关于征求《江苏省专科诊疗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苏卫医便[2009]80号
2009年10月9日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有关医院:
为规范全省专科诊疗中心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我处组织人员起草了《江苏省专科诊疗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并将修改意见电子版于10月20日前报至我处邮箱。
联系人:邵淑滨,联系电话:025-83620813,83620810(传真)
邮箱地址:yzc@jswst.gov.cn
附件:江苏省专科诊疗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专科诊疗中心的设置审批和管理,发挥专科诊疗中心的学科带头作用,促进全省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服务能力的提高,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科诊疗中心是指设立在医疗机构内,冠以行政区域名称为识别名,以临床诊疗为主、突出专科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非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条 专科诊疗中心按照服务的地域范围和医疗辐射能力分为省级和市级(暂不设县级);按照专科、专病分类主要包括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内科、外科中的二级科目和其它一级科目及部分多发病、疑难病的规范名称。设置诊疗中心的专业、专病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修定。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按照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全省专科诊疗中心的布局和数量进行规划。同一专业的专科(专病)诊疗中心在冠名的行政区域内只设置1所。
第五条 省、市级专科诊疗中心,分别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命名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命名,包括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识别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名、专科(病)名称,通用名称为诊疗中心。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立专科(病)诊疗中心,应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第八条 申报专科(病)诊疗中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置省级专科诊疗中心的应为三级甲等医院;申请设置市级专科诊疗中心的应为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二)科室(病区)病床数:省级中心≥100床,市级中心≥50床,专科(病区)病床使用率达90%;
(三)申报省专科诊疗中心的,应为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申报市专科诊疗中心的,应为市级以上临床重点专科;
(四)专业技术水平在冠名的行政辖区内具有最高的学术水平,能够承担本专业的疑难病例诊治和技术咨询,并能承担本专业的技术人员培训任务。
(五)申报省级中心的应举办过全国性本专业学术会议,参加过本专业国际性学术交流,近三年内,每年至少有1篇以上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中华系列期刊上发表,曾承担过国家级科研课题;申请作为市级中心的应举办过全省性本专业学术会议,近三年内,每年至少有1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国家级学术期刊上发表,承担过省级科研课题。
(六)科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比例配备合理,其中学科带头人应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5年以上,在辖区内为本专业的学术权威。
(七)专业设施、设备配备齐全,满足本专科(病)诊疗中心业务需要,并在冠名的行政辖区内处于领先水平。
(八)近三年内未发生医疗事故。
第九条 凡申报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医疗机构,应填写《专科诊疗中心申报书》;申报市级专科(病)诊疗中心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厅备案;申报省级专科(病)诊疗中心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江苏省专科诊疗中心评分标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业的发展需要和条件,按照《江苏省专科诊疗中心评分标准》,不定期地开展专科诊疗中心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专科诊疗中心评审。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请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组成专业组,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测评,并根据评审结果,对合格的专科诊疗中心,予以确认并颁发专科诊疗中心证书。
第十二条 专科诊疗中心必须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开展技术创新,保持学术、技术水平在全省相应范围内的领先地位,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并带动本院及全省相应范围内专科建设的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专科诊疗中心的确认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复核,符合专科(病)诊疗中心条件的,继续保留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确认的专科诊疗中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专科诊疗中心,予以黄牌警告并限期整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科诊疗中心资格。
第十四条 专科诊疗中心应认真填写《江苏省专科医疗中心年度运行情况表》,并于次年2月10日前上报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不得自行以xx医院xx中心命名。但“体检中心、临床检验中心、输液中心,医学影像中心”除外,使用该类名称的科室应在辖区内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并需报登记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但仅为内设科室,不得以“xx医院xx中心”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设置的专科诊疗中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具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重新申请,逾期未重新申请的诊疗中心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