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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在本市开展“卫监四号”行动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7-19

发文字号

沪卫医政[2005]8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7-19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在本市开展“卫监四号”行动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5]86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人口计生委、市科委和市监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局决定于7月20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专项治理医疗机构违规执业行为为主题的“卫监四号”行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对医疗机构违规执业行为的专项治理,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增强医疗服务行业自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二、工作内容  通过此次行动,对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部医疗机构除外)的违规行为予以集中整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机构擅自改变诊疗范围
  医疗机构擅自改变诊疗范围是指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名称、床位、诊疗地点、服务方式、诊疗科目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医疗美容服务、心理咨询服务(临床心理专业)等;同时也包括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专项技术服务的行为,如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等。
  (二)医疗机构涉及出租、承包科室行为
  医疗机构涉及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诊疗服务的行为。如承包承租人(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使用该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标识、医疗文书、发票(收费票据)等对外提供诊疗服务的行为。
  (三)医疗机构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护士资格或其他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人员从事医师、护士执业活动或其他卫生专业技术服务的。
  2、医疗机构使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
  3、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
  4、医疗机构使用未办理外国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外国医师从事临床诊断、治疗活动的。

  三、工作方法与要求  (一)各区县要高度重视本次卫监行动,精心组织,全力投入,专人负责,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
  (二)各区县要及时将本次卫监行动安排与媒体联系,设立举报投诉点,建立市民监督机制,为广大市民提供投诉举报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窗口,及时报道与动态反馈卫监行动情况。
  (三)在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培训与医疗机构自查的基础上,由各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组织本辖区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承诺书,对本单位医疗执业行为全权负责。
  (四)采取市区联动的方法,由各区县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进行全覆盖的检查,市卫生监督机构将派联络员参与各区县的检查活动,并指导、督促各区县的检查活动。
  (五)对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多、做违法广告多、涉嫌科室出租、承包的医疗机构予以重点查处。
  (六)为打击出租、承包科室行为,便于调查取证,可以联合财务、审计、医保等部门共同执法。
  (七)对查实的违法情况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其中,对有关医疗机构涉嫌出租、承包科室等违法行为的,按卫生部《关于对有关医疗机构涉嫌出租、承包科室处理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342号)处理。

  四、时间安排  本次“卫监四号”行动自7月20日始至8月20日结束。各区县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安排好时间节点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立案处罚的汇总情况于8月30日前上报(上报格式见附件)。市卫生局将对查实违法行为严重的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通报。

  汇总材料统一上报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执业监督科
  联系电话:64377020*6458 传真:64716372
  联系人:乔淑英 电子信箱:yljg@hs.sh.cn

  五、成效评估  在本次卫监行动中,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将在监督检查情况汇总的基础上,进行总结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覆盖率及处罚适当情况、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培训医疗机构管理人员的情况、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法律法规的知晓情况、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发生情况和对各区县设立投诉举报点、接受社会举报情况及社会综合满意度改善情况。通过总结评估,梳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为下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提供依据。

  附件:1.专项治理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医疗执业行为汇总表(1)(略)
  2.专项治理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医疗执业行为汇总表(2)(略)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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