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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查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使用假药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05-09

发文字号

辽食药监稽发[2011]11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辽宁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1-05-09

颁发部门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关于依法查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使用假药问题的通知

辽食药监稽发[2011]112号

2011年5月9日

  为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切实解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法购进药品的问题,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购进使用药品的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局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市局要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购进渠道的管理,加大对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使用假药案件查处力度。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能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采购药品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和销售凭证,或提供虚假、伪造的供货企业证件、资料和销售凭证的,应认定为由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二、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由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使用假药的,应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食药监市[2007]714号“药品经营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其性质应属《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处罚,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违法企业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从业资格处罚。医疗机构由非法渠道购进并使用假药的,除给予相关处罚外,应移送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同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486号)规定取得的协查结果,以及省、市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应作为认定假药和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并应依据案件管辖权限依法查处。

  四、各市局要提高对当前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由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使用假药突出问题的认识,集中组织执法力量加大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渠道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从重、从快查办此类案件,遏制违法行为势头,巩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上级机关应加大督察、督办力度,对未按要求查处违法企业的药品监管部门,对失职、不作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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