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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

2004-09-10

发文字号

沪财预[2004]47号、沪价费[2004]47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04-09-10

颁发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正文内容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 (沪财发[2018]3号),此文件已失效。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沪财预[2004]47号、沪价费[2004]47号

2004年9月10日

  你局《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的请示》(沪食药监财[2004]20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59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所属上海市医药行业资质认证服务中心为本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收费的执收单位,对申请GMP和GSP认证企业收取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

  二、GMP和GSP认证费收费标准
  1、GMP认证费收费标准为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18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2000元。
  2、GSP认证费收费标准分别为:
  有分支机构的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每个企业14000元;
  对新开办的药品批发分支机构或新开办的零售连锁企业加盟店,每个分支机构或门店可加收1500元;
  无分支机构的药品批发或大型零售企业,每个企业8000元;
  中小型零售企业,每个企业2500元。
  上述各项认证费均含受理申请、现场审核、复查及证书工本等所有费用。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向取得GMP及GSP认证证书企业收取年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或摊派认证人员赴现场开展认证工作的交通、食宿等其他费用;在认证有效期内,对已认证的企业进行各类监督检查(跟踪检查、日常抽查、专项检查等)均不得收费。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各项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国库,支出由市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五、接本函后,请执行单位持《票据购印证》和《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注册登记手续;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执收单位向市财政票据中心办理购印手续。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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