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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

2005-09-20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西藏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9-20

颁发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内容

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5年9月20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积极推进我区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帮助城镇困难群众解决基本医疗问题,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现就我区开展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区区情的城镇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镇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全区15个县(市、区)开展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之后再用2~3年时间在全区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镇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结合我区实际,使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镇困难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就医问题。2.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镇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镇医疗救助制度。3.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方法和步骤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障机制。各试点县(市、区)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镇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城镇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二)制订办法。各试点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参照本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研究制定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资金筹措办法等,建立健全城镇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实施。各试点县(市、区)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及有关政策,认真组织实施,并于今年10月份,确保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到位。
  (四)总结提高。各试点县(市、区)要在今年11月底前,对本地城镇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情况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报告的内容包括:试点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与体会、经验与教训、主要问题及困难、建议和意见等。

  三、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在我区15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企业特困职工(含退休职工);
  (三)未参加农牧区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子女、遗属等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用支出过大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

  四、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减免有关医疗费用、各项医疗保险、单位报销及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后,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额度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视情给予适当救助。具体救助办法和标准是: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参加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在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享受农牧区医疗报销、社会互助帮困部分以后,当年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的,可申请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城镇享受医疗救助,但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不得超过3000元;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社会互助帮困部分以后,当年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的,可申请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城镇医疗救助,但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不得超过3000元;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既未享受农牧区医疗,又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优惠政策的,在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300元的,可申请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城镇医疗救助,但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不得超过3000元;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特困职工(含退休职工),在患病住院时享受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以后,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且影响到家庭基本生活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可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但全年累计享受城镇医疗救助额不得超过3000元
  (五)未参加农牧区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子女、遗属等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用支出过大,且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经本人户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当地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因患病住院当年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可申请按照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用50%的比例享受城镇医疗救助,但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不得超过4000元。医疗救助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到定点医院住院时,可享受减免普通床位费50%的优惠;患病住院时未确认为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结算医疗费时由于医疗费用过大确属救助对象的,经本人所在单位确认、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享受减免普通床位费50%的优惠。

  五、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应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含中直、区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3.定点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凭证,必要时应提供医疗诊断证明;4.享受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部分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5.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接到申请后,要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和《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进行认真审核,对有疑问的要复查,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上报的医疗救助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医疗救助,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六、医疗救助服务和就医方式
  (一)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时,原则上到农牧区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参照农牧区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服务方式及标准。未开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地方可参照农牧区医疗制度所规定的各项目录,制定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服务方式及标准。
  (二)疑难病例或病情危重确需转诊转院需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由收治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开具转诊单,提出转院理由,经业务主管院长审核并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确定转诊转院事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即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报销。
  (三)医疗救助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在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七、不享受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因吸毒、自杀、自残、酗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及其他购置营养品、保健用品等费用;
  (三)招工、入学体检费、陪护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在外地发生的急症重症除外);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一)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1.中央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2.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医疗救助资金;
  3.享受农牧区医疗的部分城镇居民医疗基金的5%;
  4.社会捐助;
  5.城镇医疗救助基金所产生的利息。
  (二)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1.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户管理,专户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部分与产生的利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2.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与财政部门会商后,由财政、民政两家联合行文,逐级下达给县级财政、民政部门。
  3.医疗救助资金报销由县级民政审批后由同级财政审核报销。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应按当年医疗救助人数、救助资金支出等情况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逐级上报地(市)、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备案。
  4.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九、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开展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城镇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对实现我区经济跨越式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做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一)城镇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建立健全城镇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城镇医疗救助体系建设。
  (二)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等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及时审核并报销医疗救助费用。为保证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地方财政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三)卫生部门应积极与医疗机构协调,加强对承担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及时准确地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报销农牧区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杜绝虚报、冒领等现象。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医疗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工作流程、公开医疗服务和收费标准。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提供医疗救助对象报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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