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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准入和退出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12-18

发文字号

芜人社秘[2012]62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安徽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2-12-18

颁发部门

安徽省芜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内容


关于印发《芜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准入和退出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人社秘[2012]621号

2012年12月18日

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芜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准入和退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准入和退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劳社字[2002]78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提交书面申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与市医保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愿意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能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监督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选择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合格)的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信息发布、监督管理、年审、年度综合考核及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其年度综合考核及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二)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规定的范围经营,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开业满一年,劳动监察年审合格,群众反映良好,无不良投诉、无责任事故。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 药店面积符合省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及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皖食药监市[2011]76号)文件规定要求。
  (六) 经营场所只准摆放药品、中药饮片、国药准字B字号药品、医疗器械。
  (七)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85%以上,其中,非处方药品备药率达95%以上。
  (八)具有药师(含中药师)2人以上,其中执业药师至少1人。
  (九)配备的执业药师,须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配备的药师(含中药师),须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建立健全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实行药品“购、销、存”电算化管理,账册清楚,账物相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做好各种台账。
  (十一)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运行需求相适应的医保管理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系统。
  (十二)与所属工作人员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 申请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零售药店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报时间为每年度7月底前,逾期不再受理。申请加入我市定点零售药店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芜湖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注册证书;药师(含中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营业人员经市级以上药监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等原件及复印件,缴纳社保单据。
  (四)药店房屋产权证书及复印件,房屋产权系租赁的,同时应提供不少于3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
  (五)药品品种清单、零售价格、采购单位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税收缴纳资料。
  (六)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服务的总体规划,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医疗保险其它相关政策规定,对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检查,符合定点条件经公示后无异议,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零售药店批复及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条件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不符合定点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前款规定的内容变更后,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一经查实,将直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按规定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按期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结算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审核后总额的95%,其余5%根据年度综合考核情况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规范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建账、处方配药及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生产或批发企业采购药品,并做好药品质量验收工作。
  (二)要建立有关药品、医用材料等所有经营项目的购、销、存账簿,并按月装订记账凭证(有关购、销、存方面的票据、合同、清单等),以备核查。
  (三)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处方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章;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处方要单独装订,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如实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医保相关政策、刷卡购药流程、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投诉举报电话,悬挂统一的医保定点标识。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以责令1至3个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对发生的违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并给予通报批评,将处理和整改情况纳入到年终考核。
  (一)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对药品没有明码标价或售出价格高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并被物价部门处罚的。
  (二)推诿、拒绝参保人员正当购药、发生有效投诉后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 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或擅自更改处方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初次发生的,给以责令3至6个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对发生的违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并给予通报批评,将处理和整改情况纳入到年终考核。在一个年度内再次发生,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终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情节严重的。
  (二)滞留参保人员医保IC卡的。
  (三)无处方配售处方药的。
  (四)药店购销存台帐与医疗保险系统出入较大的。
  (五)其他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全额追回。
  (一)受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三)被相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四)拒绝、阻挠、不配合检查、审验工作的。
  (五)出现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及代刷医疗保险卡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采取用现金兑换医疗保险卡内金额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采取伪造处方、外配处方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定点零售药店摆放生活用品的(含仓库)、无药品购销存台帐等严重违反定点零售药店准入条件的行为。
  (九)乙方拒绝配售应配售药品或拒绝承担、转嫁门慢超限额应有乙方承担部分的。
  (十)散布不实医保消息或恶意歪曲医保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经查实的。
  (十一)其他须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原已纳入市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要对照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条件进行梳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终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动态监控管理,在日常巡查及监管中,如发现或接到举报存在药店面积缩小到不符合规定面积、营业期间执业药师或药师均不在岗等违规情形等,将进行相关处理。情节严重将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终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停止受理该连锁企业旗下的任一家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且取消定点资格的药房不得重新申报医保定点;单体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不再受理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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