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机编[2008]1号
2008年1月10日
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
改革与建设的意见,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和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实际需求,合理布局,分类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健全服务网络,确保农村居民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第四条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公益一类医疗卫生服务事业单位。乡镇卫生院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枢纽,是乡镇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主要由县(市、区)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政府给予支持。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或镇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方便农村居民就医的要求,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应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设置预防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统一规范为ⅩⅩ县(市、区)ⅩⅩ镇(乡)卫生院或ⅩⅩ镇(乡)中心卫生院。部分乡镇卫生院使用XX 医院或XX 镇(乡)医院名称已被当地居民广泛接受的,可保留作为乡镇卫生院的第二名称加挂牌子。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医疗卫生方针政策,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
(二)协助本级政府制订和组织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中医的基本诊疗服务和
医学康复、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基本职业卫生、慢性病管理、计划生育技术等综合服务;
(四)开展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卫生宣传、健康教育与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
(五)指导辖区内诊所、卫生站(室)业务工作,对村医和村妇幼保健人员进行相关技能培训;
(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法规宣传与咨询,协助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和即时补偿结算等工作;
(七)协助开展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信息收集与报告等任务。
第三章人员编制管理
第九条乡镇卫生院(含分支机构)人员编制主要根据其服务人口、业务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同时适当考虑服务区域范围、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
第十条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以下规定配备:人员编制30 名以内的,配1 正1 副;人员编制31 名至60 名的,配1 正2 副;人员编制61 名以上的,配1 正3 副。
第十二条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坚持以一专多能为原则,卫生技术人员编制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90%。每个乡镇卫生院配备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分别不低于医师总数的20%和10%,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不低于执业医师总数的25%,有条件的地区应适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妇幼保健人员,临床医师与护士按1:1.5 的比例配备。乡镇卫生院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后勤服务人员不得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为财政核拨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条件成熟的地区,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服务收费应逐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机构编制部门是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乡镇卫生院的机构编制事项。
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从事卫生及相关专业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对已在卫生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计划地清退或转岗分流;对已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而不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人员,应限期与乡镇卫生院脱离关系。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乡镇卫生院,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条件的,应依法向当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明确隶属关系或具体主管单位。
第十七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