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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06-09

发文字号

沪价费[2015]1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5-06-09

颁发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正文内容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价格行为的通知

沪价费[2015]11号

2015年6月9日

各公立医疗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上海市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现就本市医疗器械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销售的医疗器械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等原则,根据成本、市场供求等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医疗器械价格,提供不同品种规格及价格的产品供市场选择。

  二、各医疗器械销售单位(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等)要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做好明码标价,在显著位置公示产品信息,要列明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品牌、生产企业、经销企业、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

  三、各公立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器械价格行为,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对于不可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不得向患者收费;对于可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属于2015年7月1日以前进入医疗机构销售的,医疗机构要加强管理,逐步降低进销差价,不得突破原有实际进销差价水平。属于2015年7月1日及以后进入医疗机构销售的或已在销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价格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以医疗器械实际购进价(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为基础,顺加不超过5%的加价率销售(实际购进价4000元以上的顺加不超过200元的加价额)。

  四、医保编码管理、医保支付政策等应当按照本市医保部门规定执行。

  五、各级价格、卫生计生、医保部门要密切监测医疗器械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医保支付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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