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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征求《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10-25

发文字号

深卫计便函[2017]89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深圳市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征求《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深卫计便函[2017]891号

2017年10月25日

各区(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全面两孩政策,推进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根据《深圳市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我委草拟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有关具体要求。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2017年11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方式反馈我委,无意见也请书面回复。

  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制度,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适用对象
  (一)办理录(聘)用、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二)办理孕期检查和住院分娩生育保险确认手续的人员;
  (三)办理收养手续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所需材料
  (一)基本材料。
  ⒈《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申请表(附件1)。
  ⒉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或有离婚史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
  ⒊户口簿。夫妻双方及子女户口页。
  (二)特殊材料。
  1.子女为收养的,提供《收养证》;
  2.符合政策再生育的,提供准予再生育证明;
  3.政策外生育的,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4.属于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等其他特殊情形的,提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
  5.以下情况免于提供户口簿:配偶死亡并注销户口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免于提供死亡人员户口簿;因婚姻变动抚养权不在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可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能体现抚养关系的资料,免于提供该子女户口簿;新生儿尚未办理出生入户登记的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免于提供该新生儿户口簿。

  三、《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办理部门
  (一)本市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办理,非本市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办理;
  (二)属于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可由街道计生工作机构或社区工作站办理,具体由各区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持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相关办理部门提交申请;
  (二)受理:办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对照本办法规定材料初审,对材料齐全的,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办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齐材料再予受理;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办理部门应当对材料做进一步核实后再予受理。
  (三)审核办理:办理部门通过广东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等渠道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办理:
  ⒈对受理材料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办理部门应自材料受理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⒉对受理材料和广东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办理部门可开展核查,自材料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自材料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开展核查的需经办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受理材料经核查不符合实际情况、存在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办理部门自核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附件2)。
  4.对拒不按本办法要求提供材料、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深圳市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的,办理部门不予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出具不予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

  五、《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有效期
  《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自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为本孕次有效。

  六、《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的,由办理部门撤销《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并出具关于撤销《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通知(附件3):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三)其他有关部门反馈申请人信息与证明内容不符,经查证属实的。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报瞒报婚育情况的,办理部门应当将其信息录入“计划生育证明问题名单库”,并自录入名单库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七、特殊规定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或生育子女的,申请人应主动申报另一方信息,并按本办法要求提供另一方资料;确属无法查证另一方信息的,提供申请人户籍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按本规定办理。
  (二)办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情形计划生育证明的,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基本材料以及本孕次生育登记证明或准予再生育证明(准生证)办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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