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11月23日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北部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市疾控中心,市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局:
按照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80号)要求,我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管理办法》。经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8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包括以下项目:
(一)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等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二)公共场所顾客用品用具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三)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检验与检测;
(五)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学评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专业技术能力评审。
其它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评审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需经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评审分首次评审、复审和日常评审。
首次评审及复审内容包括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料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
日常评审内容包括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日常开展的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服务能力和质量的评审。
第五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评审管理工作。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局承担全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评审具体工作,包括:
(一)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评审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二)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现场技术评审;
(三)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日常评审;
(四)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能力评审专家库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档案管理;
(六)其他与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承担全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现场技术评审工作。专家库成员由全市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检测、评价等专业人员组成。
专家可由所在单位推荐,也可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遴选,对符合要求的予以聘任,聘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专家条件:
(一)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科学态度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二章 专业技术能力评审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专业技术能力评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评审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申请项目计量认证材料;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专业人员培训、评审情况一览表;
(六)质量管理文件;
(七)提供申请评审项目公共场所卫生评价与检测经历报告或模拟报告;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局接到申请后,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接受申请,对不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局在接受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申请15个工作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3名以上专家(单数)组成评审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专家组按照《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现场技术评审规范》开展现场技术评审,并出具现场技术评审结论。
第十条 专家组自现场技术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局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有现场技术评审结论。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局在收到专家组现场技术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关申请材料及评审报告报送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收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资料审核结果及现场技术评审结论,确定评审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定期在“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上公示评审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不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评审。
评审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检验、检测、评价项目的,需要对增加项目重新申请评审。
未经评审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验、评价报告,我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评审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四年后需进行复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复审的,应提前三个月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局组织对经评审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日常服务工作开展日常评审。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评审合格的项目范围内,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及时报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中,发现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其它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实后取消其评审合格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的工作人员及专家不得在评审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有关技术材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通过计量认证的项目应能满足所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的检测指标要求。
二、人员要求
(一)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检验、卫生学评价和质量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
2.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专业业务,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或文件。
3.检验人员及评价人员应经相应类别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基本要求
质量与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卫生学评价人员3人以上,且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卫生学评价人员2人以上;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卫生检验人员5人以上(理化检验和微生物检验人员分别不得少于2名)。其中检验、评价人员中级职称专业人员各不少于1人。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工作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外聘。
三、仪器设备要求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现场检测、采样和实验室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材料(附表)。各类申请项目检测指标相同的,所需仪器设备可不重复配备。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技术能力要求
(一)能按照《旅店业卫生标准》等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9663-GB9673、GB 16153)、《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 17220)和《公共场所标准检验方法》(GB/T 18204)等标准、规范要求,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二)能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等要求,开展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三)能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标准、规范要求,开展公共场所饮用水(包括:自备水、直饮水、二次供水)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申请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具备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GB5749-2006全部指标的检测能力。
五、其他要求
(一)实验室的功能间布局、环境、安全、环保等应符合相关规定;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微生物检验样品处理应在洁净区域进行,洁净区域应有明显标示。病原微生物分离鉴定工作应在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量采用国家标准或地方规定的方法。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评审、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附表: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仪器设备要求
申请类别 | 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 |
序号 | 设备名称和数量(台/件) |
现场采样检测 | 数量 | 实验室检测 | 数量 |
1 | 0L/min~2L/min恒流采样器 | 2 | 分析天平(1/1000) | 1 |
2 | 各种空气样品收集器(大型气泡吸收管、小型气泡吸收管等) | 20(每种) | 分析天平(1/10000) | 1 |
3 | 压力计 | 2 | 分析天平(1/100000) | 1 |
4 | 温、湿度计 | 2 | 去湿机 | 1 |
5 | 皂膜流量计 | 2 | 普通冰箱 | 3 |
6 | 不分光红外线分析仪 | 1 | 分光光度计 | 1 |
7 | 热电式风速仪 | 2 | 一氧化碳标准气 | 1 |
8 | 照度计 | 2 | 二氧化碳标准气 | 1 |
9 | 皮托管 | 2 | 恒温培养箱(37℃) | 1 |
10 | 微压计 | 2 | 高温高压灭菌器 | 1 |
11 | 数字声级计 | 2 | 电子天平(1/100) | 1 |
12 | 甲醛仪 | 2 | 恒温培养箱(37℃) | 1 |
13 | 光散射式粉尘仪 | 2 | 恒温培养箱(44℃) | 1 |
14 | 余氯比色计 | 2 | 二级生物安全柜 | 1 |
15 | 无菌微生物采样瓶 | 50 | 生物显微镜(油镜) | 1 |
16 | 浊度仪 | 1 | 高温高压灭菌器 | 1 |
17 | | | 冰箱(2-5℃) | 1 |
18 | | | 分光光度计 | 1 |
19 | | | 水浴锅 | 1 |
申请类别 | 公共场所饮用水 |
序号 | 设备名称和数量(台/件) |
现场采样检测 | 数量 | 实验室检测 | 数量 |
1 | 采样瓶 | 20(每种) | 分析天平(1/1000) | 1 |
2 | 余氯比色计 | 2 | 分析天平(1/10000) | 1 |
3 | pH计 | 2 | 去湿机 | 1 |
4 | 浊度仪 | 1 | 分光光度计 | 2 |
5 | | |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 1 |
6 | | | 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 1 |
7 | | | 原子荧光光度计 | 1 |
8 | | | 气相色谱仪(带电子捕获检测器) | 1 |
9 | | | 离子色谱仪 | 1 |
10 | | | 恒温培养箱(37℃) | 1 |
11 | | | 恒温培养箱(44℃) | 1 |
12 | | | 二级生物安全柜 | 1 |
13 | | | 生物显微镜(油镜) | 1 |
14 | | | 高温高压灭菌器 | 1 |
15 | | | 冰箱(2-5℃) | 2 |
16 | | | 366nm紫外灯 | 1 |
17 | | | 洁净实验室 | 1 |
申请类别 | 公共场所顾客用品用具 |
序号 | 设备名称和数量(台/件) |
现场采样检测 | 数量 | 实验室检测 | 数量 |
1 | 温度计 | 2 | 分析天平(1/100) | 1 |
2 | 湿度计 | 2 | 恒温培养箱(28℃) | 1 |
3 | 采样规格板 | 4 | 恒温培养箱(37℃) | 1 |
4 | | | 恒温培养箱(44℃) | 1 |
5 | | | 二级生物安全柜 | 1 |
6 | | | 生物显微镜(油镜) | 1 |
7 | | | 高温高压灭菌器 | 1 |
8 | | | 冰箱(2-5℃) | 1 |
申请类别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
序号 | 设备名称和数量(台/件) |
现场采样检测 | 数量 | 实验室采样检测 | 数量 |
1 | 光散射式粉尘仪 | 2 | 分析天平(1/10000) | 1 |
2 | 定量采样机器人或手工擦拭规格板 | 1 | 紫外灯 | 1 |
3 | 六级筛孔空气撞击式采样器 | 3 | 涡旋振荡器 | 1 |
4 | 温、湿度计 | 1 | 恒温培养箱(37℃)、恒温培养箱(44℃) | 1 |
5 | 热电风速仪 | 1 | 厌氧培养装置 | 1 |
6 | 标准皮托管 | 1 | 二级生物安全柜 | 1 |
7 | 微压计 | 1 | 生物显微镜(油镜) | 1 |
8 | | | 高温高压灭菌器 | 1 |
9 | | | 冰箱(2-5℃) | 1 |
10 | | | 恒温干燥箱 | 1 |
11 | | | 低温冰箱、普通冰箱 | 1 |
12 | | | 离心机 | 1 |
13 | | | 滤膜滤器 | 1 |
14 | | | 恒温水浴 | 1 |
公共场所检测项目核查表
序号 | 检测项目 | 条件要求(★表示为必备条件) |
(一) | 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 |
1 | 室内面积 | ★ |
2 | 二氧化碳 | ★ |
3 | 一氧化碳 | ★ |
4 | 甲醛 | ★ |
5 | 臭氧 | ★ |
6 | 氨 | ★ |
7 | 可吸入颗粒物 | ★ |
8 | 细菌总数 | ★ |
9 | 新风量 | ★ |
10 | 温度 | ★ |
11 | 相对湿度 | ★ |
12 | 风速 | ★ |
13 | 照度 | ★ |
14 | 噪声 | ★ |
15 | PH值 | ★ |
16 | 浊度 | ★ |
17 | 余氯 | ★ |
18 | 水温 | ★ |
19 | 尿素 | ★ |
20 | 大肠菌群 | ★ |
(二) | 顾客用品用具 |
21 | 细菌总数 | ★ |
22 | 大肠菌群 | ★ |
23 | 金黄色葡萄球菌 | ★ |
24 | 霉菌和酵母菌 | ★ |
(三) | 公共场所饮用水 |
25 | 色度 | ★ |
26 | 浑浊度 | ★ |
27 | 臭和味 | ★ |
28 | 肉眼可见物 | ★ |
29 | PH值 | ★ |
30 | 铁 | ★ |
31 | 锰 | ★ |
32 | 锌 | ★ |
33 | 铝 | ★ |
34 | 铜 | ★ |
35 | 氯化物 | ★ |
36 | 硫酸盐 | ★ |
37 | 总硬度 | ★ |
38 | 溶解性总固体 | ★ |
39 | 氯气及游离氯制剂 | ★ |
40 | 一氯胺 | ★ |
41 | 臭氧 | ★ |
42 | 二氧化氯 | ★ |
43 | 菌落总数 | ★ |
44 | 总大肠菌群 | ★ |
45 | 耐热大肠菌群或大肠埃希氏菌 | ★ |
46 | 甲醛 | ★ |
47 | 硝酸盐 | ★ |
48 | 耗氧量 | ★ |
49 | 挥发酚类 | ★ |
50 |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 ★ |
51 | 砷 | ★ |
52 | 镉 | ★ |
53 | 铬 | ★ |
54 | 铅 | ★ |
55 | 汞 | ★ |
56 | 硒 | ★ |
57 | 氰化物 | ★ |
58 | 氟化物 | ★ |
59 | 三氯甲烷 | ★ |
60 | 四氯化碳 | ★ |
61 | 溴酸盐 | ★ |
62 | 亚氯酸盐 | ★ |
63 | 氯酸盐 | ★ |
(四)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
64 | 积尘量 | ★ |
65 | 新风量 | ★ |
66 | 可吸入颗粒物(PM10) | ★ |
67 | 细菌总数 | ★ |
68 | 真菌总数 | ★ |
69 | 嗜肺军团菌 | ★ |
70 | β-溶血性链球菌 | ★ |
附件2: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现场技术评审规范(略)
附件3: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评审申请表(略)
附件4: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备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