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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批复

发布日期

2004-06-17

发文字号

苏卫医[2004]48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江苏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4-06-17

颁发部门

江苏省卫生厅

正文内容


关于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批复

苏卫医[2004]48号

2004年6月17日

  苏州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苏卫医[2004]24号)收悉。现解释如下:

  一、《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少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向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的“少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是指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或者少数民族医学,以及经过多年临床实践,中医医术或者少数民族医医术确有专长的人。

  二、这类中医或者少数民族医人员在具备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但不具备第一款第(二)项,而在城市市区和县城申请设置诊所;或者具备《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但不具备第二款第(二)项,而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确认“确有专长”的条件应符合1999年7月23日颁布的卫生部部长令(第6号)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是对医师取得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资格的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申请在城市市区和县城或者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的特别规定。这两条规定调整的法律行为不同,二者并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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