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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11-30

发文字号

苏府规字[2017]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苏州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8-01-01

颁发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内容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7]6号

2017年11月30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充分衔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生活困难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苏府规字[201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一)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供养人员);
  (四)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
  (五)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临救大病人员);
  (六)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简称精减退职职工);
  (七)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重点优抚对象(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八)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核退役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以下简称建档立卡人员);
  (十)非本市户籍在苏就读大学生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大学生);
  (十一)具有本市户籍,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2倍以内、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大病保险补偿标准的低收入家庭人员(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
  (十二)总工会核准的本市特困职工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十三)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十四)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无业的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困难残疾学生);
  (十五)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以上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参加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托底救急、公平效率的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医疗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具体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
  (五)市、县级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五条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社会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捐赠荣誉证书。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制定社会医疗救助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各部门应当按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医疗救助资格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结付,根据学校和托幼机构提供的名单做好困难残疾学生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收入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配合本市高等院校做好低保大学生的身份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的审核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残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本市各类高等院校负责对本校就读的低保大学生的身份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监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

  第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包括保费补助、实时救助、专项救助三种方式。

  第八条 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保大学生、特困职工、重度残疾人和困难残疾学生可享受保费补助。
  以上救助对象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财政全额补助。

  第九条 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保大学生和特困职工家庭中患特定疾病的人员可享受实时救助。
  以上救助对象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除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实时救助待遇:
  (一)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免收诊疗费(包括普通门诊诊察费、普通门诊中医辩证论治)。
  (二)门诊自负费用每一结算年度在2000元限额内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85%的比例救助;参保人员经批准享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放疗、尿毒症透析门诊特定项目医疗待遇的,不受上述限额的限制,其自负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分别按85%、90%、95%的比例予以救助。
  住院起付标准内的费用全额救助,其余自负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85%的比例救助。
  (3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超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年度内支付上限的自负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95%的比例救助。
  (四)符合大病保险目录的住院自费费用在6000元以上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分费用区间段按以下比例救助:

住院自费费用区间段  救助比例
  6000元(含)~1万元(含)  70%
  1万元(不含)~5万元(含)  75%
  5万元(不含)~10万元(含)  80%
  10万元(不含)以上  85%

  新认定纳入实时救助范围的人员,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自费费用救助标准,自其资格认定之日起追溯补偿6个月。相关费用已由大病保险补偿的,实时救助追溯补偿应扣除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
  实时救助待遇中应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不计入参保人员的自负费用和自费费用累计。经批准转外、居外人员发生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零星报销,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
  实时救助的结算年度,与各类参保人群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相同。

  第十条 低收入人员可以享受专项救助。
  低收入人员获得大病保险补偿后,其大病保险补偿金额占其自负费用之比不足75%的,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补足至自负费用的75%。
  同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专项救助与实时救助规定的,享受实时救助待遇,不重复享受专项救助待遇。
  低收入人员当年度享受的专项救助款,由社保经办机构在次年3月底之前一次性发放至其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成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办法由人社、财政、卫生计生、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全面落实相关救助政策规定的惠民医疗服务项目。在收治救助对象时,应当认真核对其社会保障卡。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鼓励以优惠的价格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切实减轻特困患者家庭的费用负担。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医疗救助登记手续后可以享受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因中断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欠缴医疗保险费等原因停止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应当保管好本人社会保障卡,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被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其他有关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人员和使用他人证件骗取社会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追回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救助的资格。上述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失职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质。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原有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所定范围和标准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做好政策衔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规字[2012]6号)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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