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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10-24

发文字号

桂卫药政发[2014]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11-01

颁发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卫药政发[2014]2号

2014年10月24日

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直属各单位,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

  为加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健全完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药政函[2014]16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医疗卫生机构与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已经发生购销行为但尚未签订廉洁购销合同的,应当在2014年11月1日前完成补签工作。

  二、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任务分工落实情况、与司法机关等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建立情况、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否及时核实和上报、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处理情况等。我委将定期对各地各单位落实本规定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请各设区市卫生计生部门每年年底报送工作总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药政函[2014]1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建立我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不良记录名单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官方网站上公布,并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以下单位和个人: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参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试剂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试剂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见附件1),廉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与采购合同保持一致,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第五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试剂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依法判处刑罚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纪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第八条 县(市、区)级、设区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有关行为的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查询、复制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判决书或处罚(处分)决定书、涉及商业贿赂交易的合同等证明材料,并填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见附件2)加盖公章,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接到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采取邮寄送达“拟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事先告知函”的方式书面告知当事人。邮寄无法送达的,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拟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事先告知函”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拟列入不良记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列入不良记录的后果以及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方式和时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事先告知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直接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被采纳的,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听证申请向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提出。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应当在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完成或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书文号、列入不良记录的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3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官方网站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官方网站转载各省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相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我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自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全区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试剂。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自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自治区级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评标时,对该企业产品给予相应的减分;全区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在全国范围内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自最新列入不良记录的公布之日起,全区所有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试剂。

  第十六条 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行为的预警规定》的通知(桂卫办[2013]39号)、《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卫办[2013]38号)、《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桂卫政法[20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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