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食药监发[2017]14号
2017年3月7日
各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相关科室、开发区分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生“小饭桌”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学生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业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等部门、单位对辖区内“小饭桌”调查摸底,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基本信息,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情况,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小饭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备案管理,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登记备案的“小饭桌”名单及投诉举报电话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对各类小饭桌实行备案管理,经审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给《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应当载明备案号、经营者(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从业人员数量、备案日期、有效期限、监管机构、监管责任人、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备案证号格式为:XFZ(“小饭桌”的汉语拼音大写首字母缩写)+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具体见附件1)。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有效期为1年。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六条 学生“小饭桌”开办者从事餐饮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厨房,加工经营面积应与就餐学生人数相适应,有通风排烟设施;
(二)食品加工场所与就餐场所应分别设置,门窗设防蝇虫设施;
(三)设置必要的食品冷藏、冷冻设备和食品留样设备。
(四)分别设置用于生熟食品的工用具、容器,标识明显。
(五)加工场所有上下水设施,加工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并设有至少2个食品清洗水池,经营场所设学生洗手专用水池。
(六)设有正常运转的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
(七)加工场所地面应使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清洗、防滑的材料铺设,墙壁有1.5m以上瓷砖制成的墙裙,天花板采用防霉、防水材料涂覆,设有防蝇防尘设施;
(八)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九)采购食品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购进食品的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等妥善保管,不得与食品在同一场所存放;
(十一)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加工食品时不应佩戴首饰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并保持个人卫生;
第七条 现场备案时,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填写《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审查表》(见附件2),经“小饭桌”经营者核对无误后,由双方在《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审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小饭桌”经营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视为放弃备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或移交相关执法部门。“小饭桌”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备案信息。
第八条 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审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小饭桌”备案登记的名称、负责人、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备案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原备案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条 “小饭桌”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换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办理。
第十一条 原备案部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在有效期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原备案编号不变。
第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原件。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备案编号不变,备案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不予变更、延续、补办备案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小饭桌”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备案证:
(一)《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小饭桌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小饭桌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饭桌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的其他情形。
《呼和浩特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证》被注销的,备案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2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BG-2017-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