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卫基层发[2014]158号
2014年11月10日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发改委、教育局、财政局、农委、人社局,抚远县、绥芬河市卫生局、发改委、教育局、财政局、农业局、人社局: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村卫生室管理和运行,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村卫生室,是指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五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发展规划,并负责机构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机构的总体规划、落实政策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机构的规划,以及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乡镇卫生院强化对村卫生室的管理职能,在设置、资产、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财务、绩效考核等方面实行一体化管理,并负责村卫生室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功能任务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鼓励村卫生室开展针灸、推拿、拔罐等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含流动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一个行政村要确保设置一所政府或集体举办的标准化甲级村卫生室;村型较大,人口较多或者自然屯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在距村卫生室较远或居民较为集中的自然屯下设乙级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对未列入规划的村卫生室要进行合并或撤销。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登记、注册、校验、变更以及注销等事项。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应当由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其法人代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级村卫生室下设乙级村卫生室的,应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甲级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中标注下设乙级村卫生室的名称、负责人、地点,不再给下设的乙级村卫生室颁发单独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实行分级管理,按规模、任务和服务能力、覆盖人口等划分为甲乙级别,不同级别的卫生室服务功能不同。甲级村卫生室原则上为行政村所在地的村卫生室,也可为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任命的村卫生室。甲级村卫生室数量原则上与行政村数相符。乙级村卫生室为甲级村卫生室的分支机构,接受甲级村卫生室的管理。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提供中医服务的村卫生室应同时将中医科登记为诊疗科目。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八条 村级卫生机构通用名称为“卫生室”,甲级村卫生室的命名为:乡镇名+行政村名+甲级卫生室。如行政村设有乙级村卫生室,其命名为:乡镇名+行政村名+自然屯名+乙级卫生室。原则上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卫生机构的名称,对按照省、市级政府要求推进城市化建设的地区,可做特殊调整。
村卫生室标识采用原卫生部发布的全国统一式样。村卫生室要将标识悬挂在室外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业务用房应当独立,与生活用房完全分开。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并设有输液观察床(或输液椅)及其它相应输液器材;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做到各室分开独立,不得混用。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二十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依据《黑龙江省村卫生所建设指导标准》(黑卫基妇发[2004]128号)配备村卫生室设备。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校验期1年,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含流动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要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服务人口1000人以下的村配置1名乡村医生,服务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可配置2名乡村医生,服务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可配置3名以上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女性和中医人员,并根据妇幼卫生工作需要配备妇幼保健人员。适当提高护理人员比例。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室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包括乡镇助理)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是否注册,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全国统一制式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医师经注册后,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已经注册的乡村医生按照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管理。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
第二十九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执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卫生室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和执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村卫生室人员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对未进行注册登记的乡村医生进行清退。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三十三条 建立村级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2周,将培训结果作为岗位聘用与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新聘用的高校医学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继续教育。鼓励符合报考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逐步扩大执业(助理、乡镇助理)医师在乡村医生队伍中的比例。
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并报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加强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建设。
适当放开医学本科职业教育,加大采用定点招生、定向培养、协议就业等方式,定向培养农村医学应用技术型人才力度,并建立全科医生终身教育体系。
第三十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各县(市、区)要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乡村医生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原则上退出村卫生室工作人员队伍。对考核不合格的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收回乡村医师证。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村卫生室要配备中医诊疗设备,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四十三条 村卫生室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四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含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四十七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含全员流动人口)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和卫生综合监督等流动人口信息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条 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村卫生室财务实行“村财乡管村用”,乡镇卫生院使用基本存款账户通过分账核算方式,核算村卫生室财务,积极推进乡村卫生机构财务管理一体化。
第五十一条 村卫生室到乡镇卫生院免费领取医疗收费票据,乡村医生的业务收入、支出和政府、集体办村级卫生机构的资产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实行财务收支定期结报制度,严禁截留、坐支收入资金,防止资金流失。
第五十二条 各地执行全省统一的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办法。
第五十三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乡村医生各项补助经费实行年初预拨制。由县级财政部门将不低于补助资金总额的60%按月拨付乡村医生,余额经考核后发放。
(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明确分工,原则上将不低于48%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含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考核后将相应的服务经费和补助资金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将其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各级政府依据农村户籍人口,按照每年人均不低于7元(中央3元/人,省级2元/人,县级2元/人)继续给予补助;
(三)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采取门诊总额预付的方式,按照现行政策向村卫生机构支付一般诊疗费;
(四)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作出突出贡献和在边远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补助水平。
(五)县级财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村卫生室运行费用给予专项补助,保证其正常运转。
(六)各地要将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政府应当承担的相关补助经费纳入预算并落实到位。并在国家与省补偿政策发生调整时,及时调整本地补偿政策。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绩效考核机制。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实施绩效工资试点考核办法》和《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实施方案》,制定本地的村级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在县级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乡镇卫生院负责对所辖村卫生室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工作,每年不少于4次。根据管理绩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村卫生室进行综合量化考核。
第五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将考核结果上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注册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和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六十条 村卫生室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的养老待遇。
第六十一条 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对村卫生室及其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财政厅、农委、人社厅、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