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19号
2012年10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确保佳木斯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顺利开展,保证药品质量,减少药品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结合我市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各类公办医疗机构,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医保定点单位和新农合定点单位推广。
第三条 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质量第一,价格合理原则;坚持科学论证,集体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应具有仓储设施、检测设备、技术力量、信息渠道等资源,完善的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要确保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五条 佳木斯市药品集中配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相关政策,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药品集中配送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以纪检纠风机关监督,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做好药品集中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纪检纠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配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对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配送工作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配送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药品集中配送工作,规范医药购销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负责草拟药品集中配送框架协议,负责药品集中配送的综合协调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力度,确保集中配送工作健康开展,有序进行。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贯彻落实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负责督导医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医改配套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强化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部门,全面落实质量监管工作,把好药品质量关,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严厉打击涉药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健全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和对医保定点医院的监管。加大医疗保险对医疗机构的监控力度,确保辖区内医保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全部参加药品集中配送工作。
第十二条 物价监管部门负责完善医药价格改革政策,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价格配套文件,促进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医药价格管理。配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强化监管国家基本药物价格,减轻群众医疗负担。加强对市场药品价格的监测,随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领导小组反映,并提出建议和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配送供销双方各项协议合法性进行把关,对药品集中配送过程中各相关管理部门出台的政策合法性进行把关。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违法医药广告行为,严肃查处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配合有关部门全面推进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严厉打击制售违法药品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督导各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限时成立县(市)区基本药物货款结算专户,统一结算基本药物货款,确保从交货验收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政府卫生发展基金以及医院卫生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与药品配送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一)药品配送企业前期审查的资料应包括: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注册机关、注册资本、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职务等信息;
(二)配送药品范围(包括基本用药目录)和相关要求;
(三)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四)药品配送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五)药品集中配送货款结付时间及方式的确定;
(六)对不可抗力的处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与赔偿。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黑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公布的挂网药品目录中选择药品,并通过集中采购平台完成交易;优先采购医保目录内药品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及时把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报药品集中配送企业,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药品集中配送企业进行结算,认真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集中配送药品范围内预留品种自行组织外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品规变化应提前通知配送企业。
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可不纳入集中配送。
在实施药品集中配送过程中,原目录内出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允许销售的药品应及时删除。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执行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效期内规定的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回款,合同未约定回款时间的,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在实施药品配送时应遵循“兼顾特殊、诚实守信、合理用药”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集中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保证药品库存规模。按照医疗机构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延误临床用药,确保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药品价格,及时执行管理部门降价惠民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集中配送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为购销双方建立历史销售档案,审核结算凭证。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与药品配送企业对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当事人申请药品集中配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