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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成交产品采购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06-19

发文字号

浙医械协[2009]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9-06-19

颁发部门

浙江省卫生厅

正文内容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成交产品采购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医械协[2009]1号

2009年6月19日

各市、义乌市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省级医疗卫生单位:

  《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成交产品采购供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成交产品采购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成交产品的管理工作,规范采购供应行为,保证医用耗材的正常供应和使用,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7]208号)和省卫生厅、省纠风办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浙江省卫生系统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浙卫发[2008]235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生产和配送企业(以下统称供应商)、集中采购服务机构及其他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交产品是指纳入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通过规定方式确定的品种。
  备案采购的产品纳入成交产品管理。

  第四条 对纳入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采购成交产品以外的产品。
  符合备案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的,可实施备案采购。

  第五条 成交产品的采购交易应通过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统一平台进行,实行网上采购交易。

  第二章 采购和供应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医用耗材采购计划管理,明确采购周期内的计划采购数量。计划采购数量应综合考虑疾病防治、往年用量、临床应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自行或委托服务机构和承办机构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载明成交产品名称、规格、采购数量、采购价格、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
  合同采购量应不低于计划采购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采购周期内完成合同采购量。医疗卫生机构在采购周期内未能完成合同采购量的,应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执行,且不得更换品种,直至完成合同采购量。医疗卫生机构在采购周期内提前完成合同采购量的,应在采购周期剩余时间内继续使用原成交品种,且不得要求供应商降低或变相降低供应价格。

  第九条 供应商应指定专管人员负责处理医疗卫生机构的要货信息,并在医疗机构网上订单发出之时起8小时内予以网上确认。医疗卫生机构在工作时间内发送的要货信息,应在当日予以确认并回复。
  服务机构应建立要货信息发送系统,凡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工作日或节假日发出的急救等所需的要货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供应商专管人员,相关专管人员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 供应商应加强配送管理,急救等所需的医用耗材最迟4小时配送到位,常用医用耗材24小时配送到位,其他医用耗材48小时配送到位。供应商应认真履行相关伴随服务,并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章 缺货与退货管理

  第十一条 缺货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向供应商发出要货信息,供应商未能响应或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的情形。
  供应商对医疗卫生机构同一品种规格成交产品相隔五个工作日以上的两次订单不能满足供应,为短期缺货;供应商某一品种规格成交产品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供货,或连续两次以上短期缺货,为长期缺货。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按月公布各成交企业的供货、订单响应情况和医疗机构采购情况,报各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经办机构备案,并抄送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和各成交企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缺货责任由供应商承担:
  (一)供应商违反合同,不供货或不按时供货的;
  (二)生产企业停止成交产品生产供应的;
  (三)在某一时间段内(20个工作日及以上)所有医疗卫生机构日均订购量未超过合同采购量折算的日均交易量的30%以上,或单个医疗卫生机构日均订购量未超过合同采购量折算的日均交易量100%以上,供应商不能按时供货的;
  (四)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认定的其他属于供应商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供应商原因造成缺货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依照下列规定,采购成交产品范围内的其它产品:
  (一)属短期缺货的,医疗卫生机构凭供应商或服务机构的缺货证明,经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可实行备案采购。短期缺货情况下的替补采购量不得超过全年实际采购量的10%。
  (二)属长期缺货的,经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调查核实后,可取消该成交产品在该区域的供货资格。长期缺货的区域涉及两个及以上的,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可视情取消该成交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供货资格。成交产品取消供货资格后,医疗机构可在成交产品范围内选择其他产品替补。
  (三)若缺货产品为独家成交产品,经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实行备案采购。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入成交产品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供应商应及时予以无条件退货;非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必须在到货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且产品的剩余保值期应在6个月以上。
  超过有效期的产品一律不准退货。

  第四章 货款和服务费用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成交产品到货和收到发票之日起60天内支付已购产品的货款。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发生困难的,经与供应商商议,原则上延期付款比例不大于应付货款总额的30%,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按规定及时支付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按季结算。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商定。

  第五章 配送管理

  第十九条 成交产品的配送商必须严格按照配送承诺书的任务和范围及时配送成交产品。所有配送服务必须保证配送产品及服务质量,实际配送步骤和内容应和网上交易流程和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配送商的资质审核标准,各市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配送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和要求,以及辖区内配送商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交产品应由生产企业或委托具有资质和现代物流能力的经营企业向医疗卫生机构直接配送。被委托配送的企业无法直接向医疗卫生机构配送时,经省级医疗卫生单位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经办机构)或各市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级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并报同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后,可由供应商另行委托其他企业配送。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改配送商。由于配送企业发生违规行为、配送商信誉度不高等原因确需变更配送商的,供应商须提供书面陈述和有效证据,经省级或市级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并报同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后,可更改配送商。
  在采购过程中因同一配送商配送服务不符合要求,有三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书面提出变更要求的,供应商应向省级或市级经办机构提出变更配送商的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医疗卫生机构采购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网络平台和应用工具。及时做好网上交易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及时向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省级和各市级经办机构反馈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
  服务机构应严格网上交易数据的保密管理,不得泄露网上采购数据,不得将网上采购数据用于本机构的营利。
  未经省协调小组同意和省卫生厅、省纠风办共同授权,不得向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采购数据。

  第二十三条 省采购办应根据省协调小组授权,做好日常事务性监督和管理工作。省级和各市级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督促。

  第二十四条 成交产品采购供应的监管工作由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卫生、纠风、价格、人力社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医疗卫生机构和服务机构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供货资格、记录不良行为数据库等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可取消其在全省或一定区域内1-2年的投标、配送资格。
  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服务资格、记录不良行为数据库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1-2年内的遴选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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