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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谈判药品仿制药医保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8-15

发文字号

津人社办发[2018]24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天津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8-08-15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内容
关于做好谈判药品仿制药医保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18]245号

2018年8月15日

各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将36种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件”)和国家关于谈判药品仿制药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54号文件中的36种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仿制药医保支付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谈判药品仿制药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范围,限定支付范围、门诊特定疾病使用范围和医保支付管理等相关政策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应谈判药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仿制药支付标准暂按其实际市场销售价格执行,但不得超过相应谈判药品的支付标准。仿制药规格与谈判药品不一致的,支付标准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452号)计算。

  三、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仿制药上市情况,依据企业申请,及时将仿制药纳入《药品目录》支付范围,并做好相关药品费用统计分析,不断加强基金使用管理。

  四、各定点医药机构要及时配备谈判药品仿制药,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用药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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