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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加成实施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9-29

发文字号

宁人社发[2012]197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2-09-29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区财政厅、区卫生厅、区物价局

正文内容

关于取消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加成实施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2]197号

2012年9月29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

  为推进我区县级公立医院改革,改革“以药补医”机制,将县级公立医院的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政府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妥善解决好药品加成取消后的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国办发[2012]33号)、自治区《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宁政办发[2012]182号),结合我区实际,下发本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补偿范围及执行时间
  宁夏户籍人员以及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在全区各县级公立医院(见附件)就医时合理使用的药品加成费用。补偿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待自治区县级公立医院补偿机制的相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新办法执行。

  二、补偿办法
  按照补偿范围内的药品加成费用“取消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分别由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对医院给予补偿。
  (一)医疗保险基金补偿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在县级公立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时,医院合理使用的医保药品加成费用进行补偿。
  1.自治区统筹区域内医保基金补偿。
  在各统筹区内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和要求的医保住院、门诊大病和普通门诊药品的加成费用,经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即时记录汇总,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予以补偿。
  2.自治区内跨统筹区域医保基金补偿。
  区内跨统筹区域就医的我区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和要求的医保住院、门诊大病和普通门诊药品的加成费用,已实现异地联网结算的,经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统计汇总后,由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月补偿给医院;未实现异地联网结算的,由参保地和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协商,可采取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先行垫付,每半年就医地与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的办法执行。
  (二)财政资金补偿
  财政部门对宁夏户籍参保人员在县级公立医院合理使用的非医保药品进行补偿。
  1.自治区财政和山区(不含银川地区)市、县(区)财政按照8:2的分配比例,自治区财政和川区市、县(区)财政按5:5的分配比例按季度补偿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加成费用。
  2.自治区财政对银川地区不补助,银川市所辖县级公立医院药品加成费用由银川市各级财政承担。
  (三)对宁夏户籍人员以及参保人员范围外的患者在我区境内县级公立医院就医时发生的药品加成费用,由县级公立医院自行承担。

  三、工作职责和要求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卫生和物价部门要加强协作,通力配合,切实做好县级公立医院补偿药品加成费用实施工作,确保取消药品加成落到实处,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进一步减轻患者和医疗机构负担。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参保人员使用医保药品加成补偿工作,进一步完善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药品加成费用等数据的提取并保证数据质量。要加强医保补偿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工作,确保补偿基金按时补偿到位。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县级医疗机构合理使用非医保药品加成补偿工作,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医保基金的管理,对因实施医保基金补偿加成费用工作造成统筹地区医保基金出现赤字的,应及时筹措资金予以兜底保障。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行为特别是用药行为的监管,确保医务人员合理诊疗、合理施治和合理用药。
  (四)各级物价行政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防止医疗机构虚增药品价格,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加成补偿。

  附件:全区县级公立医院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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