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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9-29

发文字号

沪民救发[2005]6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10-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险局

正文内容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沪民救发[2005]64号

2005年9月29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医保办:

  为切实保障因病致贫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救助政策体系,巩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成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决定调整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象范围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主要是指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的孤老、孤儿、孤残等人员;
  (二)本市城乡低保家庭中因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和其他补贴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人员;
  (三)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家庭)中患尿毒症透析、精神病、恶性肿瘤等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和其他补贴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贫困人员。

  二、救助标准
  (一)上述第一类和第四类对象的救助标准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上述第二类、第三类对象的救助标准实行“分段计算、分类救助”的办法,对于个人全年实际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非医保人员一般不超过25%、医保人员一般不超过50%的比例予适当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5000元;对于个人全年实际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3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非医保人员一般不超过40%、医保人员一般不超过50%的比例予适当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5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救助额)。

  三、申请条件
  (一)上述对象的门急诊费用原则上自理,在发生住院治疗、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门诊大病治疗和家庭病床治疗时,可以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二)要求医疗救助的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应当是其本年度内发生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按规定由个人现金自负的累计医疗费用并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各项减负)、农村合作医疗等制度性医疗保障给付、各类互助保障形式兑付、家属劳保、商业保险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单位应承付以及社会互助帮困资助的剩余部分。
  (三)医疗救助申请受理一般以自然年度为限。但年底确因累计费用未能达到规定申请受理标准的,次年三月底以前提出首次申请时,其上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计入受理额度内。申请救助时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在1000元以上,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申请受理标准(不能低于500元),但每月只能申办一次。医保人员已进行综合减负的,在受理时必须提供医保减负清单和个人历史帐户信息查询表(减负时间必须和查询表时间一致)。
  (四)申请医疗救助的费用凭证,必须是在本市医保定点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属于基本医保范围并由医保计算机系统打印的有效单据。

  四、医疗救助和医保综合减负制度的衔接问题
  上述救助对象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救助申请采取“分类分段”的方法。即对于个人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人员,其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不到其年收入30%的部分,可直接受理;如超过其年收入30%的部分,则须先办理医保综合减负后再受理;对于个人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人员,其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不到其年收入40%的部分,可直接受理;如超过其年收入40%的部分,则须先办理医保综合减负后再受理。实施医保综合减负以后仍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以计入今后医疗救助的累计额度。

  五、经费渠道
  医疗救助资金及其管理仍按沪民救发[200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所涉内容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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