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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征求《深圳市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日期

2017-04-24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深圳市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征求《深圳市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2017年4月24日

  为了规范我市医疗机构和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该办法,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5月5日18:00之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我委(邮箱:huangl@szhfpc.gov.cn;联系电话:88113986)。

  感谢对我委立法工作的支持。

  深圳市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医疗机构和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注册或者备案在我市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督察和案件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记分实施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执业行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记分决定可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同作出。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受行政处罚的违法执业行为,单独给予记分处理。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违法执业行为记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执业行为记分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师涉嫌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交由市医师协会等社会组织进行专业认定,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实行累积记分,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违法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零,下一个记分周期重新起算累积分值。

  第十一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医疗机构累积记分分别达到18分、28分、48分以上时,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其警告、停业整顿三个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师累积记分分别达到18分、24分、30分以上时,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其警告、暂停执业三个月、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值时,由最后给予其记分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实现全市互联互通。作出记分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录入记分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记分分值

  第一节 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二)未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三)未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四)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未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按人数记);
  (五)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按人数记);
  (六)允许未依法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在本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按人数记);
  (七)超出执业登记的床位数量开设床位;
  (八)未经登记机关批准擅自停业;
  (九)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十)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十一)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服务;
  (二)发生医疗纠纷后未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
  (三)除第十七条第(七)、(八)款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行为;
  (四)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
  (五)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
  (七)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或者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八)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未及时转诊;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
  (十)取得放射诊疗许可的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十一)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等管理有关规定;
  (十二)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医学装备、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十三)从事预防接种的医疗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有关规定;
  (十四)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
  (十五)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十六)未执行消毒技术、隔离技术规范,违反消毒管理、感染管理相关规定;
  (十七)未按照规定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检查信息报告工作;
  (十八)违反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有关规定;
  (十九)违反医疗质量、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有关规定;
  (二十)违反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临床研究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二十一)未按期申请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二)执业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存在应当注销注册的情形,未按时报告给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三)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二十四)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按人数记);
  (二)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按人数记);
  (三)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按人数记);
  (四)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不相同;
  (五)未及时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
  (六)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未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七)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八)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或者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
  (九)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
  (十)使用未取得相应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十一)批准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违反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有关规定;
  (十二)经登记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的医疗机构违反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管理有关规定;
  (十三)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十四)违反有关规定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
  (十五)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十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执业地址、服务对象、诊疗科目(按诊疗科目数记)开展执业活动;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
  (三)未按规定对医师进行手术分级授权;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五)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六)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
  (七)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八)除特定情形外,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九)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十)未经登记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或者未经备案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
  (十一)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按人数记);
  (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
  (三)利用超生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
  (五)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或者实施代孕技术;
  (六)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七)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调遣;
  (八)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第二节 医师

  第二十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未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二)除会诊外,在注册地点或者备案地点以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三)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二十一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除第二十二条第(五)、(六)款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书写病历;
  (二)开具的药品处方违反处方管理规定;
  (三)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五)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二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从事自身条件不符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要求的岗位;
  (二)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三)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四)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未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五)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六)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或者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
  (七)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
  (八)未取得相应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九)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十)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十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十二)违反有关规定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
  (十三)发生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二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二)违反手术分级规定开展手术;
  (三)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四)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五)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六)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七)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八)违反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有关规定;
  (九)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为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二十四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除紧急救治外,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
  (二)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或者实施代孕技术;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四)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五)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为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六)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七)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包括光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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