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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1-24

发文字号

内卫发[2005]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1-24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正文内容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通知

内卫发[2005]6号

2005年1月24日

各盟市卫生局,各试点旗县区卫生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物目录(试行)》(以下简称《药物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保证《药物目录》的实施工作,保障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基本医疗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新型合作医疗用药管理,维护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二、《药物目录》所列的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三部分。蒙药未列入,各地可按当地情况自行增添。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单味或复方中药饮片不在新型合作医疗资金报销范围内使用的单独列出;进口药品未列入本目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急诊抢救期间所需药品使用不受本目录限制。

  三、本《药物目录》只限于新型合作医疗试点旗县区定点医疗机构,各试点旗县区要结合本地情况和用药需求,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原则,根据本《药物目录》自行确定用药范围,但原则上不超过本《药物目录》规定15%的品种,并要及时反馈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人员,在新型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治疗并使用《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报销;除急救、抢救等县合管办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未纳入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不予报销。办理转诊手续后的参保对象接受非定点服务机构的服务,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药物目录》执行,也可由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另作规定。

  五、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如给患者使用报销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应事先向参合的患者说清情况,并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定点服务机构在治疗结束后,应提供所使用药品的详细费用清单。

  六、各地可根据本《药物目录》自行确定试点地区的嘎查村卫生室用药范围,要以精简、实用、安全为原则。

  本《药物目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今后,自治区卫生厅将根据农村牧区医疗服务市场需求变化情况和国家对药品品规的调整,适时修订《药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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