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豫政办[2006]34号)和《河南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豫民[20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试行以来出现的一些困难群众大病后个人负担费用高、有病无钱入院、部分优抚对象因病致困等情况。为切实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政府主导、多方筹资、属地管理、逐步完善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包括普通疾病住院救助和大病住院救助、大病医前救助三方面。
住院医疗救助、大病医前救助由民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方式开展工作。各相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积极予以配合,确保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持有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市低保家庭成员;
(二)持有效的《济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三)持有效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五保供养对象;
(四)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农村7―10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优抚对象)。
(五)经市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居民。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变更及取消:
(一)城乡低保、五保、优抚对象在审核中,因不符合条件被取消待遇的,其享受的医疗救助待遇予以取消;新纳入的城乡低保、五保、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即时获得救助待遇。
(二)享受城乡低保、五保、优抚对象待遇的居民有效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否则,取消当事人的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普通疾病医疗救助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低保对象,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从政府为低保对象核定的低保补助资金中按人每月10元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报销标准:被救助对象在扣除其各项医疗保险(含商业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实际负担超过起付线200元部分,10000元以下按照50%的比例予以救助,10000元以上按照70%的比例予以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第八条 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普通疾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优抚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资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农村低保对象筹资标准为60元,从政府为低保对象核定的低保补助资金中按每人每月5元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五保供养对象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优抚对象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从省财政安排的五保供养对象补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至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农村低保、优抚对象患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报销标准:被救助对象因病住院,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超过起付线200元部分,10000元以下按50%比例救助,10000元以上按7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报销标准:农村五保对象因病住院诊疗费超过起付线100元,超出部分在扣除相应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予以全额救助。
第十二条 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和相关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享受城乡大病住院医疗救助的对象为本方案第四条(一)至(五)款所列人员。
第十四条 本方案所称大病主要指以下18种疾病:
(一)恶性肿瘤需放射治疗或者化学药物治疗的;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以上)需定期血透、腹透的;
(三)异体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和并发症治疗;
(四)急性脑血管疾病后遗症;
(五)糖尿病合并并发症;
(六)肝硬化失代偿期;
(七)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非隐匿型);
(八)Ⅱ期及以上高血压病;
(九)Ⅲ期以上类风湿性关节炎;
(十)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十一)结核病(国家免费治疗的除外);
(十二)高危难产孕妇分娩抢救;
(十三)精神分裂症;
(十四)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六)重度烧伤;
(十七)白内障复明手术及人工晶体植入;
(十八)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其诊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过起付标准的,给予大病住院救助。
第十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标准:
城乡低保、优抚对象患大病住院一次性支出诊疗费用总额在扣除其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单位报销后,超过起付线200元部分,按照80%的比例予以救助,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0元。
农村五保对象患大病住院一次性支出诊疗费超过100元,其超出部分,在扣除相应报销后属个人承担部分,予以全额救助。
第十七条 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和相关标准执行。
第六章 困难群众大病医前救助
第十八条 第四条(一)至(四)款所列人员为大病医前救助对象。
第十九条 第四条(一)至(四)款所列人员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在市级定点医院确诊患有第十三条所列重大疾病之一的,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住院又急需门诊等其他方式治疗,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困难群众方可申请大病医前救助。
第二十条 大病医前救助标准:扣除申请人各项医疗支付费用和单位报销部分后,每人每次可申请救助金300―3000元,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前救助审批程序: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前救助制度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经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复审、市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由民政部门及时向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申请人每人每年(同一病种)只可申请一次救助。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以合同或协议形式,受市民政局、卫生局和财政局的委托或约定,在卫生部门的监督下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市财政每年要积极筹措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其主要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核定的低保补助资金等。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足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安排和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应按季度拨付至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并根据民政部门的申请及时将款项拨付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定期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对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全额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政策宣传、救助对象核查、建档、表证印制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方案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4年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的《济源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暂行)》(济民字[2004]36号)和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济源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方案》(济政办[2005]6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方案由民政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