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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用氧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4-09-29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4-09-29

颁发部门

新疆自治区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用氧管理问题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医用氧管理问题的复函》(食药监注函〔2004〕107号)的精神,现就医用氧生产、销售和使用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用氧的标准已载入《中国药典》,医疗机构使用医用氧,必须是合法的并核定有相应品种生产范围的企业生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注册审批的医用氧,不得供应临床。

  二、液态氧与气态氧一样,也必须按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上报,经国家局批准注册后方可生产销售。

  三、以上医用氧指低温分离空气法制取的医用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制备的医用氧,目前不要求审批注册,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使用,并执行行业标准YY/T0298-1998。
  请各地、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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