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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12-01

发文字号

沪价费[2014]3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12-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正文内容


关于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价费[2014]33号

2014年12月1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营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经销药品的价格行为,维护企业和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定价范围内药品以外的其他各类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药品生产营销企业(含具有医院自制制剂生产的医疗机构)根据企业或医疗机构经营状况自主定价,无需到价格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申报备案。

  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部门的有关规定挂网采购市场调节价药品,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到本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申报药品具体信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药品加价率执行。

  三、本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将加强自费药品采购管理,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零售药店)采购市场调节价药品的采购价格等信息挂网公布,供各医疗机构采购参考。
  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应通过医保结算系统如实上传本市医保参保人员使用市场调节价药品信息,严格控制市场调节价药品使用比例,避免增加患者负担。

  四、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营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经销市场调节价药品应认真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行为的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群众、药品生产营销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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