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征求《福建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
2016年2月1日
我局起草的《福建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省局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现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规定》进行修改,并再次向社会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2月6日前通过在线提交、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管处。
联系人: 张航
联系电话: 0591-87517463 传真:0591-86296715
E-mail:
fjfda@163.com
附件:福建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当遵循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设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食品经营主体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承担受理、审查和发证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或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以该机关的名义具体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小餐饮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 对于自贸区的食品经营许可,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政策开展许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的网站或其他互联网媒介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第十条 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品添加剂;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混合业态的按其主营内容确定一种主体业态,并在经营项目中具体明确标注。
第十三条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由设区市局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再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总局转报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许可现场核查表由设区市局制定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1.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提交仓库具体地址、面积、方位图、配套设备设施等基本信息;
2.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位置图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3.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2)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3)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的的,要提供委托检验协议书。
(四)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六)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供货商)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核准证或供货商合法主体证明 )复印件;
(七)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八)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 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变更的,需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材料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供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材料复印件;
经营者地址门牌号变更的,需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材料复印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
仓库地址变更的,需提供变更后的仓库具体地址、面积、方位图、配套设备设施等基本信息;
主体业态 、经营项目变更的,需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对应新增项目的新申请要求材料;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设施设备、流程布局变更的,需提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经营地址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六条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原许可项目核准的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 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委托办理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已拥有原食品流通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主动申请换成新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需要进行原许可证变更、延续、补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书;
(二) 原许可证正本、副本(含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四)申请人还应提供新申办许可第(二)至(八)项要求材料。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最长有效期为5年,可根据申请人申报的经营期限核定。企业分支机构核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能超过该企业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企业由企业负责人签字,个体工商户由业主签字,或者由经他们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企业自主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应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还应有采购、储存、销售、售后服务制度。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等设备或设施。
第三十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三十一条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节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申请食品销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用要求
1、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2、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3、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4、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并带有温度显示装置。
5、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6、无现场销售、无贮存场所仅从事食品商贸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具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办公场所,具有所经营的产品陈列及陈列(摆放)设施;
无现场销售、无贮存场所仅从事食品商贸业务食品经营者应提供相应的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储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二)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1、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2、申请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销售应当配备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三)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1、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2、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
(四)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节第一项通用要求。
(五)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节第一项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节第二项至第三项的相应规定。
第三节 餐饮服务及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申请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用要求
1、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工作经历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2、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3、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主食制作、餐饮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4、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避免交叉污染。
5、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
6、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设置与加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清洗水池。
7、加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8、配备能满足正常运转需求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饮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餐饮具的保洁设施应当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9、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10、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
(二)各类专间要求
1、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能够自动关闭。
2、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空气消毒设施。
3、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三)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1、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2、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3、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四)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一项通用要求。
(五)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除符合第一项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二项规定。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如门店制售食品仅有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简单处理过程的,可以设置符合第三项规定的专用操作场所。
(六)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的,除符合第一项通用要求外,应当设置符合第三项的规定的专用操作场所,制作裱花类糕点应当设置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专间。
(七)申请自制饮品制作(包括鲜奶吧)的,除符合第一项通用要求外,应设置符合第三项规定的专用操作场所。自酿酒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成品安全性检验合格报告,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鲜奶吧销售的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明。
(八)餐饮服务单位内设中央厨房的,除符合第一项通用要求外,中央厨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中央厨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食品冷却、包装应按照第二项规定设置分装专间。
2、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3、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
4、具有与加工制作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能力。
(九)申请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一项通用要求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食品处理区面积应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2、按照第二项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3、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4、配备的专用运输车辆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应符合国家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要求。
5、具有与加工制作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能力或委托检验。
(十)申请单位开办食堂的,除符合第一项通用要求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
2、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采用开放式、安装透明玻璃隔断或通过视频传输等形式,将食品处理区展示给消费者。
第四节 互联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第三十七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四章 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三十九条 书面审查包括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方面审查。
许可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
(二)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不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等经营条件的;
(三)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保健食品的。
第四十条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或以上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到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填写现场核查表(详见附件)。必要时许可机关可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申请人异地(含跨区)设贮存场所的,许可机关可以委托贮存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受委托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表寄送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认为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的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协调印制。
第四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等相关文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规定的样式。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四十八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审批权限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档案按户立卷,归入主体档案中。并按照“谁受理,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收集、整理和立卷,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由档案管理部门归档管理。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的归档材料要齐全、完整,字迹清晰,装订整齐。要按顺序逐页编码,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空白面不编号,并根据编码顺序填写目录。新办、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等资料分件归档,分别记录件号。档案移交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损毁食品经营许可档案资料。借阅、抄录、携带、复制食品经营许可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各设区市级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督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检查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行政机关预算。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食品,指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十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十二)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四)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饮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十五)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十六)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