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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注销大兴安岭林业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批复

发布日期

2009-11-11

发文字号

内卫医字[2009]1005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9-11-11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正文内容


关于同意注销大兴安岭林业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批复

内卫医字[2009]1005号

2009年11月11日

呼伦贝尔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注销大兴安岭林业精神病院及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请示 》(呼卫字[2009]216号)收悉。为进一步贯彻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字[2002]308号)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剥离森工集团办卫生职能实施方案的通知》(呼政发[2008]62号)精神,合理配置呼伦贝尔地区现有卫生资源,加强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建设,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大兴安岭林业精神病院划归呼伦贝尔市政府管理,成立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列入市属事业单位序列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大兴安岭林业精神病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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