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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07-07

发文字号

黑食药监稽发[2009]8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黑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9-07-07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黑食药监稽发[2009]83号

2009年7月7日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家局《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09]3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5月27日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好“两高司法解释”,省局同时提出如下要求:

  一、贯彻落实“两高司法解释”,认识上要有新提高。这次修订的“两高司法解释”,在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主体和内容方面,在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共同犯罪等方面,同2001年“两高司法解释”相比,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领会“两高司法解释”的真正内涵,在认识上要有新的提高,才能在工作中完全正确地履行职责。

  二、贯彻落实“两高司法解释”,机制上要有新发展。按照新修订的“两高司法解释”,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中,药品监督和公安部门的职责更加清晰了。界线越清晰,执行越模糊。各级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站在更高层面上,同当地公安部门共同研究,在工作机制上要有所创新,确保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做到无缝衔接,落到实处。

  三、贯彻落实“两高司法解释”,措施上要有新突破。连续几年同公安部门联合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使我们和公安部门在工作措施保障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对下一步工作的开展会起到非常好的指导作用。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同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在工作措施上要有新的突破,使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无处藏身。

  四、贯彻落实“两高司法解释”,办案上要有新成果。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以新修订的“两高司法解释”的实施为契机,结合省局工作重点和当地工作实际,特别是在打击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药专项治理,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等专项行动中,加大对假药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力度,查办一批大案要案,惩治违法犯罪分子,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广大消费者用药安全。

  国食药监稽[2009]311号请到省局网站查询。

  国家局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

  为配合“两高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广泛进行宣传。国家局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两高司法解释”的培训及宣传工作。

  二、在查办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案件中,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没有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按照《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联系、加强沟通,建立有效协作机制,认真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
  对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等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邮寄等便利条件以及提供广告宣传等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共同犯罪的,应一并移送。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还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案件移送情况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重大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督办。

  七、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严禁“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已涉嫌构成犯罪,特别是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做好对案件移送工作的监督。

  九、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办和督办工作,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典型案件的督办。

  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两高司法解释”的施行为契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机制的框架内,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药专项整治,继续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以及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物质专项治理。在整治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力度。

  十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的,以及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
  对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或者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以及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案件移送时可以不需检验。

  十二、根据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局确定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各省(区、市)药品检验所和副省级城市药品检验所、计划单列市药品检验所以及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承担司法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辖区药品检验机构建设情况,可以确定本辖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承担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十三、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应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药品法定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对本单位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负责。

  十四、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委托和要求,进行法定标准以外项目的实验,并向司法机关报告实验结果,供司法机关办案参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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