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7年2月23日
为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我局对《东莞市卫生局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试行)》进行了部分修改,拟定了《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示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8日(公示十个工作日)。社会公众如提出建议和意见请于2017年3月8日前向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具体提交途径如下:
1、电话:0769-23281181。
2、来信请寄: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报业大厦附楼三楼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科,邮编:523076。
3、电子邮箱:f2114903@126.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服务市场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促进医疗机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的持续提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东莞市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是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及日常监督管理,将违法违规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黑名单”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示。
第五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黑名单”公示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街(园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黑名单”的统计及公示。
第二章 公示对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予以公示:
(一)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二)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
(三)使用未取得卫生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四)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12分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经鉴定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七)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八)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九)一年内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简易程序除外)两次以上的;
(十)一次行政处罚中包含三项以上违法事实的;
(十一)一年内被投诉并经查实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
(十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被上级有关部门督办、媒体暗访曝光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三)不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七条 医疗机构“黑名单”公示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登记地址、登记号、被公示原因、处理结果等,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限内再次被列入“黑名单”的,按照最新列入时间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并由监督机构对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章 公示与解除
第八条 医疗机构“黑名单”每月统计并更新1次。各镇街(园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做好管辖范围内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情况统计工作,将拟列入“黑名单”的医疗机构于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监督所初审,市卫生监督所核对全市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审核。
第九条 各监管机构在上报“黑名单”前,需告知当事人拟纳入“黑名单”公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充分的,需采纳并将情况一并上报。
第十条 审核通过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其政务网站对外公示全市医疗机构“黑名单”,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时交换至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镇街(园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宜的方式公示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黑名单”。
第十一条 被纳入“黑名单”的医疗机构,公示期内没有再出现本制度第六条所列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公示期满后将自动退出“黑名单”。医疗机构退出“黑名单”公示后,各监管机构应保留相关记录归档。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被纳入“黑名单”的医疗机构应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整改,并于知道或应当知道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相应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将整改报告和复核记录存入该医疗机构的监管档案。
第十三条 各监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行政许可、资质审核、表彰评优、政府购买服务、优惠政策及资金支持等工作中,应主动查询医疗机构“黑名单”信息,并将医疗机构违法违规状况作为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和考量因素。
第十四条 各监管机构对纳入“黑名单”的医疗机构,采取下列重点监管和约束、限制措施:
(一)进行重点监管,加大监督频次,除专项行动监督外每年不少于4次;
(二)在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过程中从严审查,依法对其作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限制参加卫生计生系统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六)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卫生计生行业协会相关职务和参加评先评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约束、限制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