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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04-01

发文字号

鄂卫规[2011]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湖北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1-04-30

颁发部门

湖北省卫生厅

正文内容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卫规[2011]4号

2011年4月1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机构:

  现将省卫生厅制定的《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的管理,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分类为:
  (一)医院: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诊所、卫生室(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八)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九)急救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机构类:临床检验中心、医学临床检验站(所);
  (十一)护理服务机构: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妇幼保健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及二级以上专科医院;
  3、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等及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
  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明确基本标准或级别的专科医院;
  6、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7、设置含有产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
  8、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湖北”字样,或湖北省及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或市(州)以上独立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9、类别为“其他诊疗机构”的医疗机构。
  (二)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100~2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
  2、含有市(州)行政区划名称非独立法人的“中心”;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级别设置的一级专科医院;
  4、急救站、临床检验站(所)、护理院;
  5、10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
  6、100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及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的门诊部、诊所等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报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门诊部,诊所(站),护理站;
  2、乡(镇)卫生院;
  3、村卫生室;
  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确定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四)香港、澳门、台湾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置独资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五)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门诊部、诊所等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医疗机构设置输血科,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不得批准设置。

  第七条 医疗机构改变设置主体及类别,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核定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
  卫生行政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下达“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前,应审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担的任务等情况核定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并严格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医疗机构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拟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向社会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第十二条 实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有效的备案报告后,对认定为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依法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第三章 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原则上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300-4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及二级专科医院等的执业登记及变更注册,由所在地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设置批复进行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注册登记,确保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的诊疗科目一般核定登记到二级诊疗科目,凡达不到二级诊疗科目要求的,则登记为一级诊疗科目。一级(含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可只核定登记到一级诊疗科目。门诊部只设置一级诊疗科目,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填写一级诊疗科目名称,其后用括号注明“门诊”。
  一级诊疗科目、二级诊疗科目名称应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规定的名称一致。三级诊疗科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已明确的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命名,未明确的在二级诊疗科目下加括号表示,如“普通外科专业(肛肠科)”。各级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与其级别和功能相适应的医疗技术,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应向其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
  (二)增设诊疗科目的书面申请;
  (三)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标明新增诊疗科目用房位置);
  (四)增设诊疗科目拟聘执业人员有关情况(医、护、药、技、院感、质量管理人员名录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五)拟开展增设诊疗科目的设备情况;
  (六)相关规章制度目录、开展业务情况说明等;
  (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其中,增加产科、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需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新增设置诊疗科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每增设诊疗科目至少要具备一名本专业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执业医师,同时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规定配备相关卫生技术人员;
  (二)有独立设置开展该诊疗科目的诊室;
  (三)应在设施、设备、注册资金等方面满足开展新增诊疗业务的需求;
  (四)新增诊疗科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五)医疗机构已核定的诊疗科目要进行分科时(如一级诊疗科目分二级诊疗科目,二级诊疗科目分三级诊疗科目),其专科床位必须≥20张,有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的学科带头人,有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有开展与专业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八条 已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拟增加床位或改变级别超过相关设置审批权限时,不允许通过变更方式进行注册登记,须按照新增加床位或改变级别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申请设置审批。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申请新增床位之前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以原编制床位数为基准,床护比和医护比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
  (二)新增床位数所使用的每床建筑面积、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病房每床单元设备达到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
  (三)以原编制床位数为基准,医院近3年年平均床位使用率在85%以上,近一年(12个月)内有10个月床位使用率在90%以上。
  基层医疗机构床位使用率可适当放宽。
  (四)医院近一年(12个月)平均住院天数不超过全省同级同类医院的平均水平;
  (五)在新增床位批准后6个月内医务人员须按相应标准配备到位。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的规定,填写和打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四章 校 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按《湖北省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除部、省属医疗机构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外,其他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校验,校验情况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机构审批责任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审批权限进行医疗机构审批,严禁违规、越权审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对于违规和越权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和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信息告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是否与登记内容相符;核对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情况与实际开展项目是否相符;检查医疗广告是否符合要求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将结果反馈至注册登记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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