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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4-16

发文字号

鄂卫生计生规[2014]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湖北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4-16

颁发部门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关于印发湖北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卫生计生规[2014]3号

2014年4月16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工商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医药生产 (经营)企业:

  《湖北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采购、供应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和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 [2010]64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参与省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购销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良记录分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招标采购不良记录和采购使用不良记录。

  第四条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委)具体负责指导各地建立和落实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制度,汇总各地上报的不良记录材料,予以核实和认定并公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良记录,负责 “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专栏建设和维护,监督检查医疗机构执行不良记录相关工作。
  湖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处理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相关工作。
  采购机构及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监管另行规定。

  第二章 行为范畴 

  第五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招标采购不良记录:
  (一)提供虚假、无效文件;
  (二)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四)对中标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五)不按规定将本企业中标品种委托给药品配送企业配送的 (生产企业直接配送的除外);
  (六)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中标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中标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以其他非中标药品取代中标药品进行配送的;
  (九)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采购使用不良记录:
  (一)不依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六)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中标价格和药品加成政策,中标零售价格超过政府最高零售价格的;
  (八)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核实和认定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列入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不良行为认定依据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查处或掌握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列入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良行为情况报送到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不良记录报送内容包括相关证据材料及法院判决书、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对各级、各部门报送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良行为和本部门查处或掌握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良行为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二条 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和招标采购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在相关网站上公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由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省卫生计生委告知认定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省卫生计生委应当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汇总、逐级上报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不良记录行为的查处结果。

  第四章 公 布 

  第十五条 对认定属于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在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专栏公布,并于公布后一个月内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应及时将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的其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 “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专栏转载。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随时了解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或转载的 “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信息,及时在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政务网站转载。

  第十八条 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规定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予以约谈、诫勉谈话、调离岗位,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否及时上报本单位涉及的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情况;
  (二)是否认真执行商业贿赂不良记录、采购交易不良记录的处罚,按要求停止采购相关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
  (三)是否对本单位相关责任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六章 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级认定结果或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其他省 (市、自治区)公布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湖北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原签订购销合同终止,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 (市、自治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湖北省内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湖北省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最近一次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招标采购不良记录的,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中标资格,政府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其他省 (市、自治区)因发生与本规定第条所列条款相对应的行为,被其他省 (市、自治区)列入不良记录的,湖北省内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第二十四条 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及采购交易不良记录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及采购交易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药师),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列入采购使用不良记录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北省卫生厅等六部门印发的 《湖北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鄂卫规[2010]7号)同时废止。按鄂卫规[2010]7号规定仍在处罚期内的不良记录事项继续有效,直到原处罚期限届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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