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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12-25

发文字号

内卫妇字[2009]119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9-12-25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正文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卫妇字[2009]1193号

2009年12月25日

各盟市卫生局:

  现将《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09]1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全面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建档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各项制度要求,确保工作目标如期完成。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健康档案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责任主体,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负责组织实施,完成具体工作目标。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为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孕产妇、0-3岁儿童等重点人群建立健康档案,逐步扩展到全人群。到2010年3月底前,城市居民规范化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30%,农村牧区达到5%;到2010年底,城市居民达到50%,农村牧区达到30%。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引导城乡居民自愿参与建立个人健康档案。严格按照卫生厅、财政厅、计生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实施方案(试行)》(内卫发[2009]84号)的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健康档案。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健康档案中居民个人信息以及涉及居民健康的隐私信息。对目前已经建立的居民健康档案,要逐步更新规范。纸质档案由各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在印制过程中不得更改信息内容。

  四、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转变卫生服务意识,提高服务管理技能,落实培训经费。合理、集中安排城乡居民建档所需经费,确保建档工作顺利开展。

  五、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电子健康档案具体实施工作。已有信息软件的盟市,要按照卫生部《健康档案基本构架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信息平台建设指南(试行)》和相关服务规范的要求,修改软件信息内容,建立标准化电子健康档案,逐步由纸质档案向电子化健康档案转变。

  六、各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档案的建立、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加快工作进程,确保阶段性工作目标实现。自治区卫生厅将对各地健康档案建立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各地在建档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自治区卫生厅妇社处或农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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