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食药监发[2017]23号
2017年3月27日
各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其食品经营行为,确保广大建筑工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等餐饮服务业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经营工地食堂是指建筑工期在90天以内,就餐人数100人以下,以承担某一项工程任务为主(铺地、抹灰等)可以短期完成的建筑工地食堂。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临时工地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工地食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辖区内所有从事临时建筑工地食堂经营活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临时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实行备案管理。经审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给《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证》。未取得食品安全备案的,不得从事临时工地食堂经营活动。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证》应当载明备案号、经营者(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联系电话、从业人员数量、备案日期、有效期限、监管机构、监管责任人、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备案证号格式为:LSGD(“临时工地”的汉语拼音大写首字母缩写)+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具体见附件1)。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证》有效期为1年。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临时工地食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符合食品安全条件,设有专用的食品制作场所,其面积与所制作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保证环境整洁。经营场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蚊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配备食品保温或保冷设备,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食品加工制作和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货架、橱柜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六)采购食品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购进食品的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七)使用的餐饮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也可实行分餐制;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等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混合存放;
(九)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十)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加工食品时不应佩戴首饰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并保持个人卫生。
第九条 现场备案时,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填写《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条件审查表》(见附件2),经临时工地食堂经营者核对无误后,由双方在《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条件审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临时工地食堂经营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视为放弃备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或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临时工地食堂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备案信息。
第十条 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审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地食堂备案登记的名称、负责人、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备案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县(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证》,原备案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备案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其备案编号不变,备案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不予变更、补办备案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临时工地食堂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备案证:
(一)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临时工地食堂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证》的其他情形。
《呼和浩特市临时经营工地食堂备案证》被注销的,备案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2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BG-2017-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