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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申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4-12-31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申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31日
各药品零售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314号)规定:“到2004年12月31日应完成认证的企业,其最后完成认证工作(包括完成对限期整改企业的复查)的截止期限为12月31日,不再顺延。”依据上述规定,本市未通过GSP认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含新开办企业和乙类非处方药柜,下同)自2005年1月1日起,不得开展药品经营活动。
  对未通过GSP认证而违反规定经营药品的企业,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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