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预防接种管理规范》的通知
(甘卫疾控发〔2007〕74号)
各市(州)、县(市、区)卫生局,甘肃矿区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甘肃省预防接种管理规范》已经省卫生厅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原有预防接种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卫生厅疾病控制处。
二○○七年四月四日
甘肃省预防接种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预防接种单位及其接种人员的管理,提高接种质量,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的预防接种服务,保护接种对象与接种者双方的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人员及其接种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预防接种单位(以下简称接种单位),是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指定的承担辖区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如为城区的医院(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农村乡镇卫生院则称预防接种门诊;如为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村级卫生所则称接种点。前者应有固定的达到一定面积的预防接种用房、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开展定点预防接种(指辖区内适龄儿童按照免疫程序在一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地点接受免疫服务)为主;后者多以定点接种和入户接种相结合的方法实施接种。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则是在按照规范化的设置建设,达到省级标准的接种门诊。
第四条 接种单位的设置要按区域规划的要求,根据人口密度、服务半径等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设置。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第五条 接种单位的申报批准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接种单位由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首先由接种单位提出申请或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评审合格后,再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省卫生厅提供清样统一印制的《甘肃省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书》(清样见附件1、2),并挂牌确认。
(二)现有的接种门诊(接种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登记、复核,合格后发给《甘肃省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书》,并予挂牌。
(三)经审核合格的接种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甘肃省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五年。接种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重新发给《甘肃省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书》。对《甘肃省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书》失效和不再继续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原批准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资格证书和标牌。
第六条 接种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四)具备实施安全注射的条件。
第七条 接种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
(一)接种人员由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证的医务人员担任。
(二)接种人员必须接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培训,并经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甘肃省预防接种人员资格证书》(清样见附件3),方能从事预防接种工作。专业培训每年至少一次。获得资格认证的接种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审核。无两年一次审核记录的资格证书为无效证件。接种人员如中断预防接种工作两年及以上,必须重新取得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预防接种工作。新上岗人员在取得《甘肃省预防接种人员资格证书》之前不得独立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三)接种人员应佩戴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甘肃省预防接种人员资格证书》核准内容制作的《预防接种人员上岗证》上岗。
(四)接种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予以记录;受种者或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上述情况。
第八条 接种单位职责
(一)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同时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二)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三)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接种卡和接种证管理、接种率常规报告以及接种技术操作按《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执行。
(五)实施安全接种并对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九条 监督和考核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至少两年要对接种单位考核一次。预防接种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审核。
(二)对考核不合格的接种单位与接种人员应限期改正,仍不合格的取消预防接种资格。
(三)接种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及时上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十条 奖惩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二)县级政府应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经年度考核合格的接种人员发放接种劳务补贴。省、市级财政对接种劳务补贴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能按时提供预防接种服务、违规操作给受接种者造成伤害、违规经营生物制品的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视情节严重程度提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取缔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