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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露聚糖肽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

2006-06-13

发文字号

国食药监注[2006]252号

信息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有效地区

中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正文内容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成都利尔药业有限公司的甘露聚糖肽系列产品专利保护的请示》(川食药监〔2006〕56号)收悉。现就药品注册与知识产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药品注册的条件是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并不要求对注册药品进行专利审查。

  二、实施药品注册是对所申报药品是否符合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国家局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人能否生产经营所申报的药品,还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国家局发放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不会构成对药品专利权的侵犯。

  三、国家局高度重视药品知识产权,为了保护和尊重知识产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涉及药品知识产权的问题作出规定,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如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此外,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国家还会将涉及的专利告知药品注册申请人,以提示其关注专利问题,并提醒可能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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