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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03-17

发文字号

内卫妇字[2008]14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8-03-17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正文内容


关于开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工作的通知

内卫妇字[2008]142号

2008年3月17日

各盟市卫生局:

  自1996年全区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以来,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逐步得到加强。但是,也存在发证机构管理不严、发放制度不规范等情况。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现要求各地开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的核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所辖区域内的所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对于符合签发资格的助产机构必须出具许可签发证明。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掌握签发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对辖区内已授权但现在不符合签发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坚决取消签发资格。

  三、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乡镇卫生院进行核查。在地域条件许可下,对确实存在接生数量少,工作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卫生院取消签发资格。

  四、对代发、补发和换发管理工作的核查。不具备发证条件地区的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的机构签发。补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工作,都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批准核发。

  五、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于4月15日前将核查后符合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名单报卫生厅妇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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