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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医疗保险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6-15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衡水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16-07-01

颁发部门

河北省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内容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医疗保险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年6月15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保中心:

  现将《衡水市医疗保险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水市医疗保险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强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医疗保险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工作,负责向社会选聘义务监督员并颁发聘书及《衡水市医疗保险社会义务监督员证》,组织协调社会义务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向社会选聘辖区内义务监督员,并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社会义务监督员开展辖区内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社会义务监督员从自愿承担监督医保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干部、媒体工作者、参保职工或居民、社区工作人员中考察产生。

  第四条 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熟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关心医疗保险事业发展,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实事求是,坚持原则,诚信公道。

  第五条 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职责:
  (一)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贯彻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情况,以及其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情况。
  (二)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情况,以及其在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就医购药等服务过程中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情况。
  (三)协助做好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工作。
  (四)发现、举报、协助调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等情况。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六条 社会义务监督员实施监督,可采取事先通知或暗访形式实施监督。社会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时应出示《衡水市医疗保险社会义务监督员证》,被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调查工作,并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 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将监督意见以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本人聘任单位反馈。对临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随时反馈,对日常监督情况每月需反馈一次。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召开所聘任的社会义务监督员会议,对社会义务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和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社会义务监督员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和聘用单位要求,如实客观地反映问题。社会义务监督员聘期内有捏造诽谤、挟私报复及其它未履行社会义务监督员职责的情形,或其它原因不宜担任社会义务监督员的,予以解聘。

  第十条 社会义务监督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解聘或聘任期满后不再续聘的,应收回《衡水市医疗保险社会义务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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