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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 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07-30

发文字号

沪财税[2015]57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5-07-30

颁发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

正文内容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 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5]57号

2015年7月30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 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财关税[2015]2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 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

  财关税[201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工作发展实际,满足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潜在需求,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仍按《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科教用品政策》)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科技开发用品政策》)执行。

  二、取消对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主体资格限制,经海关核准,2015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科教用品政策》《科技开发用品政策》主体资格的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功能及数量应当与其科学研究、教学领域和任务相适应。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科研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情况进行事中或事后核查。各直属海关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科研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情况报送海关总署,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各政策享受主体如有违反规定的情况,除补交税款和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免税资格或取消免税资格的处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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