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
2016年3月4日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安排,3月下旬召开的市14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将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为了做好审议准备工作,兹定于2016年3月4日至3月11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征求广大市民和人大代表对该法规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积极参与发表意见。
附件: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需要延长假期的女职工再给予假期1至3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有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