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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诊疗机构执业许可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09-12

发文字号

内卫医字[2007]50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09-12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诊疗机构执业许可工作的通知
(内卫医字〔2007〕502号)


各盟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医疗机构、内蒙古医学院各附属医院、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卫生处: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美容执业行为,加强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注册工作,严肃查处非法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行为,配合做好2007年打击非法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专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近年来,通过医院管理年活动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加强了监管力度,医疗美容机构审批管理逐步规范,依法执业情况明显好转。但个别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还不同程度存在不遵循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医疗机构的随意性审批、不按照权限范围的越权审批、不按法规规定审批和降低标准审批的问题,从医疗安全角度来看,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卫生部《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要求,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做到程序合法、标准严格、廉洁高效。

  二、从即日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项目》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的基本要求,立即对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内设的医疗美容科室的名称、诊疗科目、人员设备和医疗美容项目等许可设置情况进行整顿和规范,对不符合要求的许可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诊疗科目要根据实际必须核定到二级诊疗科目。
  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医疗美容机构以及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符合许可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督促其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必须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的要求单独设立,中医科、烧伤科、外科、皮肤性病科、眼科和耳鼻喉科等临床科室不得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的实际能够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能力,依据中华医学会发布的《医学美容项目(试行)》对其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进行逐项核定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登记。从即日起,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经所在地盟市卫生局核定登记,并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各级各类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开展未经备案的美容诊疗项目。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服务要素的准入管理工作,对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服务要素准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的精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许可行为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巩固医疗服务市场良好秩序。

  五、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治区卫生厅拟于近期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资格认定工作。请各盟市卫生局按照附表要求认真填写,并于9月30日前报卫生厅医政处。

  联 系 人:田 军

  联系电话:0471-6944050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医疗美容机构(科室)从业人员调查表(略)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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