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2004年8月27日
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组织开展《上海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鉴于该办法关系到单位和公众的重大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将《上海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
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9月27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厨余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产生的动植物油脂废料,包括油水分离器和隔油池分离出的废油脂。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存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经济、食品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少产生量)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意识,通过净菜上市、文明餐饮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六条(责任主体)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承担其餐厨垃圾存放、收运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登记备案)
新设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垃圾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现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存放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设置符合标准的存放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其中,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废弃的食品包装、餐饮用品等非餐厨垃圾,应当与餐厨垃圾分开存放。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存放。
第九条(收运单位的确定)
本市对餐厨垃圾收运实行专业化作业服务。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和产生于同一区域的生活垃圾,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收运作业服务单位。
餐厨垃圾收运作业服务,不得转包。非经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不得收运餐厨垃圾。
第十条(收运要求)
餐厨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餐厨垃圾收运设施、设备以及作业人员制服上使用统一的标志,方便市民确认。具体要求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收运台帐)
餐厨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作业记录台帐,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和收运数量等情况。其中,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收运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确认。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确定)
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非经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不得处置餐厨垃圾。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内容。
第十三条(处置要求)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在处置餐厨垃圾过程中应当维护周围的环境卫生,处置方式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置要求。
鼓励处置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处置记录)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来源、处置数量等情况做好记录。并在每季度首月10日之前,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上报上一季度餐厨处置的有关资料。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收到餐厨垃圾处置资料后10日内将上报情况汇总并向市市容环卫局备案。
第十五条(诚信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承诺提供“文明、清洁、卫生、及时”的收运、处置服务。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诚信档案。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的诚信度应当作为以后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微生物菌剂使用管理)
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并符合环境安全管理要求。
本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停、歇业的事前告知)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的30日前,告知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停业、歇业的情况向市市容环卫局报告,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
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组织落实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
第十八条(处置费)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产生量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收费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置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存放、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发生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厨余垃圾提供给禽畜饲养者作饲料;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
第九条、
第十二条确定的收运、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混入居民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系统;
(五)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餐厨垃圾综合性管理活动,可以组织工商、食品卫生、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投诉和举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的举报和投诉。受理餐厨垃圾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餐厨垃圾存放容器或者不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以及不符合分类存放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
第九条、
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的,可暂扣违法工具,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餐厨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不使用统一标志,或者造成餐厨垃圾滴漏、撒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不按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处置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未按规定事前告知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按每吨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不满1吨的以1吨计算。
(九)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和销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将厨余垃圾提供给禽畜饲养者或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
第九条、
第十二条确定的收运、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混入居民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系统或者裸露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菌剂处置餐厨垃圾不符合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