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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10-17

发文字号

沪人口委[2005]8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06-01-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5〕82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卫生局、医保办、发展改革委(计委):

  现将《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上海市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1、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
  2、上海市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规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五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一
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本市户籍已婚人员;

  (二)本市蓝印户口已婚人员;

  (三)与本市户籍(包括蓝印户口)居民结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

  (四)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

  (五)在本市办理暂住(居住)登记后居住本市六个月以上,并在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办理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手续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

  第五条 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和退休人员在接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其住院(含急诊观察室)和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加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简称“个保”)的在职人员在接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其住院(含急诊观察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个保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接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其住院(含急诊观察室)和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

  (一)个保在职人员在接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其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加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接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其住院(含急诊观察室)和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未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接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其住院(含急诊观察室)和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人员,在接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六条 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本市户籍已婚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 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

  (二)本市蓝印户口已婚人员,由其蓝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 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

  (三)与本市户籍或蓝印户口居民结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由其配偶户籍地或蓝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 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

  (四)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由其《上海市居住证》登记地的区(县) 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本市办理暂住(居住)登记后居住本市六个月以上,并在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办理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手续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由其暂住(居住)登记地的区(县) 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

  对非本市户籍已婚人员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市财政按全市该类人员实际发生额的8%给予专项经费补助,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各区(县)实际发生额和财政状况作出具体安排。区(县)财政也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对困难镇(乡)给予专项经费补助,补助比例由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计划生育事业费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由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服务;由政府财政支付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的人员,应当在人口计生部门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服务。

  第八条 由政府财政负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的人员,应当在接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领取《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记帐通知单》(以下简称《服务通知单》),凭《服务通知单》到人口计生部门指定的服务机构记帐就诊。《服务通知单》自申领人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服务通知单》按照下列规定领取:

  (一)本市户籍已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服务通知单》。

  (二)本市蓝印户口已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蓝印户口簿、结婚证到本人蓝印户口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服务通知单》。

  (三)与本市户籍或蓝印户口居民结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其配偶户口簿或蓝印户口簿,到配偶户籍
  地或蓝印户口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服务通知单》。

  (四)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上海市居住证》,到本人的《上海市居住证》登记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服务通知单》。

  (五)在本市办理暂住(居住)登记后居住本市六个月以上,并在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办理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手续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暂(居)住登记证明,到暂(居)住登记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服务通知单》。

  由政府财政负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的人员,未领取《服务通知单》先行就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服务通知单》后,向《服务通知单》发放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九条 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按照保证质量、节省开支、方便就诊的原则,在已经具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选择服务机构,并及时将选择的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选中的服务机构签订包括管理要求、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保证、服务费用控制、操作流程、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当在执业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技术服务,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订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进行定期自查。

  (二)对接受放置宫内节育器服务的人员,告知、预约放置后1年内的随访服务。

  (三)对接受孕情检测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告知、预约当年每季度1次的孕情检测服务。

  (四)严格按照国家《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和《上海市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规范》提供技术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结算。

  (五)对服务情况建帐登记,并按要求定期向签订协议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镇(乡)人民政府提供有关统计信息。

  (六)按要求向签订协议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镇(乡)人民政府提供服务对象的《服务通知单》、收费清单,经审核后应予结算的相关费用清单,必要时提供相关病史材料。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对服务机构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联合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一同开展检查。
  服务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协议。

  不属于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检查、治疗或服务对象自行要求超出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服务对象自行承担;服务机构擅自超出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服务机构承担。

  服务人员违反操作常规造成服务对象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由政府负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或者生活期间,在当地接受本市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的,其费用可以在本人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服务通知单》后,予以报销。收费标准低于本市的,按实报销;高于本市的,按本市二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担的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支付、费用结算和就医管理等按照本市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的统计工作。
  各服务机构应配合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真做好本机构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下发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人计生委〔2003〕21号)、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制定的《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医保〔2004〕21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
上海市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及其具体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宫内节育器随访

  门诊诊疗,腹部B超检查。随访次数为放置1年内3次,以后每年1次。

  二、避孕节育手术及其相关检查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B超检查,血常规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宫内节育器由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免费提供。

  2、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宫颈刮片检查,乳腺红外线检查,血常规检查,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手术,免费提供皮下埋植剂,手术局部麻醉。

  3、负压吸宫术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血常规检查,负压吸宫手术。

  4、钳刮术(门诊)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血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宫颈准备(器械或药物),钳刮手术。

  5、药物终止妊娠(停经49天以内或胚囊平均直径小于等于25mm,门诊)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血常规检查,药物流产,药物流产失败或不全时清宫术。

  6、钳刮术(住院)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一般病房住院(C等病房),住院常规治疗,住院常规护理,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宫颈准备(器械或药物),钳刮手术。

  7、药物终止妊娠(停经10-16周或胎儿大小界于头臀径30mm到双顶径35mm之间,住院)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腹部B超检查,一般病房住院(C等病房),住院常规治疗,住院常规护理,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检查,药物流产,清宫术。

  8、中期妊娠引产术(停经27周以内或双顶径小于65mm)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腹部B超检查,一般病房住院(C等病房),住院常规治疗,住院常规护理,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检查,中期妊娠引产穿刺手术,清宫术。

  中期妊娠水囊引产术时宫颈分泌物培养加药物敏感试验。

  9、经腹剖宫取胎术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腹部B超检查,一般病房住院(C等病房),住院常规治疗,住院常规护理,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胸部X线摄影检查,手术麻醉,经腹剖宫取胎手术。

  10、腹部小切口输卵管结扎术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腹部B超检查费,一般病房住院(C等病房),住院常规治疗,住院常规护理,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乙肝病毒表面抗原,胸部X线摄影检查,腹部小切口输卵管结扎手术,手术麻醉费。

  11、输精管结扎术

  门诊诊疗,血常规,尿常规,输精管结扎手术,凝血功能检查,手术局部麻醉,精液常规检查。

  12、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所需的诊断性刮宫术

  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腹部B超检查,血常规,诊断性刮宫手术,刮出物病理检查。

  13、外来人员孕情检测

  门诊诊疗,腹部B超检查或尿HCG定性检查,每季度1次。

  14、手术相关的凝血功能、肝功能、肾功能、B超检查

  (1)凝血功能检查包括凝血酶原时间、凝血酶时间、血浆白陶土部分凝血活酶;

  (2)肝功能检查包括总胆红素、结合胆红素、谷丙转氨酶;

  (3)肾功能检查包括肌酐、尿素氮、尿酸;

  (4)血型检查包括ABO血型和Rh血型检查;

  (5)手术相关的B超检查仅限于盆腔内检查。

  15、必要时可以在注明理由后开展的检查

  (1)胸部X线摄片检查、心电图检查、血糖、血β-HCG检测;

  (2)紧急避孕、哺乳期放置宫内节育器时,尿HCG定性检查;

  (3)负压吸宫术未见绒毛时,宫腔内容物的病理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前,宫颈刮片检查;

  (5)取出宫内节育器时盆腔X线摄片检查、宫颈准备。

  三、与避孕节育手术相关的术中用药和术后预防性用药

  1、抗感染药:普鲁卡因青霉素,青霉素钾(钠)盐,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甲硝唑注射液,头孢氨苄胶囊,琥乙红霉素胶囊,甲硝唑片,诺氟沙星胶囊。

  2、宫缩剂:缩宫素注射液,米索前列醇片。

  3、止血药:止血敏注射液,VitK1注射液,止血芳酸注射液,安络血片,VitK4片。

  4、引产用药:注射用依沙丫啶,注射用天花粉,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

  5、宫颈准备用药: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尼尔雌醇片,己烯雌酚。

  6、输液:生理盐水,5%葡萄糖液。

  7、皮下埋植剂:国产左炔诺孕酮硅胶棒(管)。

  8、用药剂量

  (1)放置宫内节育器术后3月内、药物终止早期妊娠术后1月内、其它避孕节育手术术后1周内需门诊随访的,单次门诊用药量不超过3天;

  (2)住院手术术后用药量(包括出院带药量)不超过1周;

  (3)手术用药量按照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执行。

  以上用药及避孕针剂的注射费用也一并免费。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经临床诊断或计划生育专家组会诊,确认为难以避免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包括远期并发症)的诊治。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参见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有关说明

  异位妊娠(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后)、自然流产的诊治,不在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等,不属于免费项目范围。

  服务对象未完成常规服务项目时,其已经接受与服务项目相关的其他诊治不属于免费项目范围。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沪人计生委〔2003〕35号)同时停止执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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