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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4-08-27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陕西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4-09-01

颁发部门

陕西省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行政许可,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不得当场更正;
  (四)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建立和完善卫生许可制度,可以在卫生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发布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除检验、检测期限外,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当事人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卫生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政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卫生行政机关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依法没有地域限制的,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审查、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地方法规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和省政府设定临时一年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格式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凡涉及变更、复验、延续等可能影响卫生行政许可效力的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在卫生许可证件上加以详细注明。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直接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复验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复验或者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复验、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复验、延续的决定;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
  (一)建设项目有新、改、扩建的;
  (二)产品配方有变更的;
  (三)工艺流程有变更的;
  (四)新增许可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服务机构、产品、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和抽样检验、检测。卫生行政机关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的生产工艺、配方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和材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协查制度,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协查。协查制度由卫生部制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机关举报,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人举报情况属实,卫生行政机关查处结案后,可以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卫生行政机关预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建立检查、检测制度,卫生行政机关可指导被许可人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被许可人应当在生产经营服务场所明示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原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卫生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报告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该卫生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性告知的,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和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卫生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凡陕西省卫生厅以前制定的有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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