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14]108号
2014年6月17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6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面落实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就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健康发展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作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有效维护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2 工作要求。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管理,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加大对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管力度,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加强社会监督,广泛宣传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防护知识;强化执法检查工作,严肃查处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全省职业病防治形势稳定好转。
二、全面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3 明确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落实预防措施,提高防治水平,保障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4 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用人单位要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危害严重或劳动者超过100人的要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5 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用人单位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规定,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资料,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
6 强化培训教育。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接触高毒物品、高危粉尘和放射物质作业的劳动者,要依法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要按规定对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职业病防护能力。
7 认真做好申报及告知工作。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要按照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要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和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等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要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8 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用人单位要按照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的人员和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要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9 严格限制使用有毒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无毒物品代替有毒物品、低毒物品代替高毒物品;确需使用有毒物品的,其浓度要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无中文说明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要严格按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10 确保工艺技术和现场管理合法合规。用人单位要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生产布局要合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工作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按规定设置辅助用室、防护设施和通风报警装置,并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区域警示线、通信报警设备、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11 规范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和日常监测。用人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要按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限值标准时,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12 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建设单位要按照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13 及时报告和处置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14 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改善工作环境,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咨询,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三、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15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要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同时部署、同时推进、统筹考核;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职业病防治工作。
16 理顺和明确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编办和省编办关于职业卫生“防、治、保”(即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社会保障)监管职能的要求,明确本地区安全监管、卫生计生、人社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切实形成责权匹配、上下一致、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机制。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管力度,严格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大力推进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培训等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严肃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卫生计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医疗救治等工作,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切实做好职业病报告的统计和发布,为制定职业病防治对策和规划提供科学依据;人社部门要加大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管力度,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工会组织要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积极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关投资主管部门要落实职业病防治职责,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同意的,不予批准。
17 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职业病防治、职业病危害监督执法、职业病危害检测装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职业病防治科研等方面的投入。各级财政要足额安排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保证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投入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快职业病危害执法装备配备,增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能力。
18 建立健全职业病直报统计系统。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直报系统和统计发布制度。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计生部门要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卫生计生部门每季度将统计情况通报同级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19 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各级卫生计生、人社、工会以及其他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业病防治具体责任人,保障人力物力到位。
20 加快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职业病预防、治疗、康复等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并实行归口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快职业病危害检测检验、评价评审、宣传培训、应急救援、专家库等支撑体系的建设。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快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等支撑体系的建设。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机构,存在职业病危害企业的县(市、区、行委)至少有1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满足从业人员的体检需求。人社部门应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等支撑体系建设。
21 构建专家服务体系。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并使专家真正参与职业病危害监管执法、事故调查、技术支撑等各项工作。专家库要覆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各行业领域。
22 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各级政府及其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措施,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曝光职业病危害违法违规行为和典型事故案例,在全社会营造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
23 实施“黑名单”制度。将发生重大、特别重大职业病危害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职业病危害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以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阻挠执法、重大隐患整改不力、拒不执行监管指令的用人单位,列入职业卫生“黑名单”,由安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发改、经信、国土、住建、工会、金融等部门,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取消限制的,须由安全监管部门出具行政处罚、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已落实到位的审查意见。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24 启动监管执法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监管执法作为职业病防治的重点,全面启动职业病危害监管执法工作,确保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25 严格事故责任追究。对未设立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落实接触职业病危害职工培训、作业现场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未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告知、违规使用有毒物品、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未履行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未设置和有效运行防护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以及阻挠抗拒执法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或连续两年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从严处理。
26 严格落实监管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的州(市),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县(市、区、行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完成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任务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照监管职责,追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或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
27 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职业病危害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人救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人社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监察、工伤保险等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工会负责职工群众反映的职业病危害隐患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并通过职代会形式参与职工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各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要认真对待,按规定认真及时调查处理。用人单位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接受民主监督评议。
本《意见》自2014年7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