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年10月11日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话(传真):88905450 电子邮箱:jlsfzbxzfzc@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与涉水产品的卫生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供水单位和个人禁止供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饮用水: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微生物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五)未经水质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参照《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八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水质应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
第十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供应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必须设有自动化的水质消毒设施,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必须建立健全贮水装置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半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一次以上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和消毒的,可有偿委托水箱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小型集中式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日常管理及维护工作。
小型集中式供水的选址、设计、净水设施、消毒设施、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应该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承担供水设施达不到卫生要求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水源防护符合要求的材料
(三)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质检验报告
(四)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生活饮用水消毒设施设施清单或证明材料
(五)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六)供水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
(七)生活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预案;
(八)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九)使用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三)二次供水贮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四)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报告;
(五)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使用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办理卫生行政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
(七)生产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
(十)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十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水性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供应的生活饮用水达不到卫生标准要求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不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七)生产涉水产品企业生产过程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生活饮用水: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小型集中式供水:农村日供水在1000 m3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原水经过深度净化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供给人们直接饮用的供水系统。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它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