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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省属驻济企业中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08-13

发文字号

鲁劳社[2007]4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山东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08-13

颁发部门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正文内容


关于在中央、省属驻济企业中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2007]44号

2007年8月13日

  中央、省属驻济企业:

  为建立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及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鲁财社[2002]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中央、省属驻济企业实际,先就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省属驻济企业在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有条件的都要建立企业补
充医疗保险,以保证参保人员的待遇水平总体不降低。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应符合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服务设施范围的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原则上用于以下方面:
  1、门诊费用补助:门诊发生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的部分,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予适当补助;
  2、住院费用补助:包括住院起付标准和住院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补助;
  3、对使用乙类药品、贵重仪器检查治疗、高值医用材料等个人负担较重的补助;
  4、对企业科技拔尖人才、劳动模范、管理骨干、医疗保健人员等医疗照顾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5、对在本单位未列入医保定点的单位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给予补贴;
  6、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支付的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比例、列支渠道及管理监督等按照财社[2002]18号、鲁财社[2002]32号等规定执行。

  四、中央、省属驻济自收自治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根据本单位经济承受能力和目前医疗待遇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时一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备案。同时,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情况报告制度,每年1月15日前各单位要将上年度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情况连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情况统计表》报送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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